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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热哈麦诉被告马十二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马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0号原告马某某甲,女,生于1994年5月24日,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马某某乙,男,生于1992年12月12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结婚,已领结婚证,未生育,婚后感情不好,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互相看不起,被告经常因琐事打了原告,并且多次说了不要原告的话,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4月2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被告因犯罪判了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结婚,已领结婚证,未生育,婚后关系一般,没有发生大矛盾,因娶原告现欠20多万元的债务,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结婚,已领结婚证,未生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2月25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8日被告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合作监狱服刑。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经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结婚时彩礼送了20000元,原告陪嫁物有一个立柜、一套“一二三”式沙发、一个烤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压面机、一个梳妆台。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陈述的与被告结婚的时间、领证及未生育的情况与被告的答辩陈述相互印证;2、原、被告的身份证或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告生于1994年5月24日,被告生于1992年12月12日;3、婚姻登记记录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但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理解,珍惜组建的婚姻家庭,增强家庭观念,夫妻可以和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福海审判员  牟自忠审判员  马继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