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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九)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九)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郎某。委托代理人白世强,临朐县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县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及委托代理人白世强、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诉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临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6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告曾怀孕后原因不明流产,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还行,婚后感情虽然不和,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程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生活中要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帮助,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原告郎某称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举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永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