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执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葛世坚与通化市教育局基建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市教育局基建管理中心,葛世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复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通化市教育局基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建中心)。申请执行人葛世坚,男,通化市人。申请复议人基建中心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东昌区人民法院在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期间及利息利率上均存在错误,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故撤销(2012)东江西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基建中心称,葛世坚提出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的浮动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申请人应按东昌区人民法院(2012)东江西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向葛世坚清偿。故请求:一、撤销(2015)东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二、执行(2012)东江西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葛世坚与被执行人基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通中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葛世坚工程款及动迁费3295915.75元,并承担自2005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2)东江西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基建中心、通化市教育建筑工程处向申请执行人葛世坚清偿工程款及利息2172696元。上述利息包含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及判决生效后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另查,2012年11月5日,通化市教育局基建办公室经通化市政府批准更名为基建中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该严格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法律规定来执行,本案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利率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判决生效后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2004年8月1日起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按照法释(2014)8号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的计算方法。因此,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江西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有误,应予更正,(2015)东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东江西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基建中心所提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宋修通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