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男,43岁(1972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彬,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雅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及其辩护人罗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武××驾驶“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号:京B099**)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赤路胡庄公交车站附近时,将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行人张×1(男,殁年55岁)撞倒,致张×1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1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张×2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等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会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