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广东广弘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立新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3104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广弘金属矿产有限公司,天津市华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104号原告:广东广弘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新宾。委托代理人:陈书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怀武,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华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庞伟光。被告:邹立新(同系被告天津市华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广东广弘金属矿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华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康公司)、邹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华达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华达康公司提供圆坯产品给原告。被告邹立新向原告做出《承诺计划函》,并与原告、被告华达康公司三方签订《担保合同》,以其持有的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8.5%的股份为被告华达康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按照约定预付了货款给被告华达康公司,但被告华达康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圆坯给原告,被告华达康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华达康公司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承诺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2014年5月11日,被告华达康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5297546.67元。2014年5月16日,双方《对账证明》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华达康公司尚欠原告款项5297546.6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华达康公司欠原告款项5297546.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邹立新对被告华达康公司的债务担保责任明确。以上被告既无履约能力交付货物,又不退还预付货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达康公司退还原告预付货款5297546.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付款之日(2013年12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为174165.89元),暂合计为5471712.56元;2、被告邹立新对被告华达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2014年,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反贪立(2014)1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邹立新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合同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被告邹立新涉嫌行贿罪,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广弘金属矿产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人民陪审员  何海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绮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