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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梁财与中山市银信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财,中山市银信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力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凌通讯有限公司,中山市源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中山市中网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强军,柯锦辉,李承钊,刘锦超,黄杰,黄焯添,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03号原告梁财,男,汉族,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932。诉讼代理人石晓莉,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何健珊。被告中山市银信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注册号:442000000331438。法定代表人刘锦超。被告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注册号:442000000023539。法定代表人黄杰。被告中山市力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注册号:442000000055511。法定代表人李强军。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注册号:442000000198718。法定代表人刘锦超。被告中山市东凌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注册号:442000000103362。法定代表人柯锦辉。被告中山市源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注册号:442000000059404。法定代表人李承钊。被告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注册号:442000000208854。法定代表人李强军。被告中山市中网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注册号:442000000018742。法定代表人李强军。被告李强军,男,汉族,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柯锦辉,男,汉族,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李承钊,曾用名:李湛超,男,汉族,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刘锦超,男,汉族,住所地:中山市。被告黄杰,男,汉族,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被告黄焯添,男,汉族,住所地:中山市。身份证号码:×××4670。被告彭芳,女,汉族,住所地:。身份证号码:×××0042。原告梁财诉被告中山市银信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力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凌通讯有限公司、中山市源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网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强军、柯锦辉、李承钊、刘锦超、黄杰、黄焯添、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中山市银信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力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凌通讯有限公司、中山市源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网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强军、柯锦辉、李承钊、刘锦超、黄杰、黄焯添、彭芳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石晓莉、何健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市银信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力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凌通讯有限公司、中山市源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网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强军、柯锦辉、李承钊、刘锦超、黄杰、黄焯添、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99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26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将19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指定账户。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搪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山市银信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力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凌通讯有限公司、中山市源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网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强军、柯锦辉、李承钊、刘锦超、黄杰、黄焯添、彭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99万元和利息、罚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99万元,按日利率0.0145%,计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99万元,按日利率1‰,计至清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山市银信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力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凌通讯有限公司、中山市源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网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强军、柯锦辉、李承钊、刘锦超、黄杰、黄焯添、彭芳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以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被告中山市银信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力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凌通讯有限公司、中山市源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网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强军、柯锦辉、李承钊、刘锦超、黄杰、黄焯添、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自身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99万元的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以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0145%,原告将借款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李强军,账号:80×××25,开户行:中山市信用联社东升信用社),被告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向原告支付罚息。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9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注明收到原告借款199万元,保证在2013年12月26日准时归还借款本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被告彭芳的签名处没有其本人签名,仅是加盖被告彭芳的个人印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述认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被告彭芳的个人印章,是被告彭芳自己加盖,因其一直是习惯使用个人印章。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款项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被告彭芳的签名处没有其本人签名,仅是加盖被告彭芳的个人印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印章是由被告彭芳加盖,以及该印章是被告彭芳日常所使用的。因此,原告对于被告彭芳是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日利率0.0145%,以及罚息按日利率1‰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利息按日利率0.0145%计算的标准,没有超过四倍的规定,但是,罚息的计算标准为日利率1‰,即年利率36%,超过四倍的规定。对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银信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力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凌通讯有限公司、中山市源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网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强军、柯锦辉、李承钊、刘锦超、黄杰、黄焯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财清偿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99万元,按日利率0.0145%,计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0712元。由原告梁财负担712元,被告中山市银信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力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凌通讯有限公司、中山市源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网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强军、柯锦辉、李承钊、刘锦超、黄杰、黄焯添共同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审 判 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