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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廖令生与邓增明、吴旭林、温雄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令生,邓增明,吴旭林,温雄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廖令生,男,1963年5月生,汉族,经商,石城县华业矿山机械设备厂业主,住石城县。被告邓增明,男,1966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吴旭林,男,1975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温雄斌,男,1975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廖令生与被告邓增明、吴旭林、温雄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令生,被告邓增明、吴旭林、温雄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令生诉称,2004年,三被告合伙在云南省个旧市开办一家矿山机械产品经销店。从2005年至2007年,三被告先后在原告处拿货,共结欠货款72558元。经原告多次催索,三被告均以合伙内部账务未清算为由而推诿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摇床及配件货款725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邓增明辩称,欠款总额不会错。被告吴旭林辩称,欠款属实,具体数额不记得。被告温雄斌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货款无法收回。原告廖令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3月30日被告吴旭林、温雄斌签字的退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2005年7月26日被告邓增明签字的出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3、2005年10月4日被告温雄斌签字的出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4、2007年6月24日被告邓增明、吴旭林共同签字的结算单,被告邓增明、吴旭林分别具立的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合伙期间,被告邓增明、吴旭林、温雄斌经手的货款分别为13026元、14436元、45096元,合计72558元。被告邓增明、吴旭林未提供证据。被告温雄斌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邓增明无异议,被告吴旭林认为其没有签字、不清楚,被告温雄斌认为数量有误差;证据3,被告邓增明、温雄斌无异议,被告吴旭林称不清楚;证据4,被告邓增明、吴旭林无异议,被告温雄斌称其不在场、不清楚。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对其合伙期间向原告赊购矿山机械产品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邓增明、吴旭林代表合伙组织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对全体合伙人有效,被告温雄斌对货物数量、货款金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于被告温雄斌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货物已经退回来了,货款已经结算清楚了,有单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温雄斌仅提供四张照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尚欠货款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月19日,被告邓增明向其支付了货款1000元。因被告邓增明无异议,被告吴旭林、温雄斌未提供支付货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该表证明原、被告货款结算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五年以上的基准年利率为7.2%。原告、被告邓增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旭林、温雄斌称不知道。因该利率表系公众可查询的信息,本院采信该证据。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至2007年,被告邓增明、吴旭林、温雄斌合伙经营矿山机械产品,三被告向原告廖令生赊购摇床、配件等矿山机械。2007年6月24日,被告邓增明、吴旭林代表合伙组织与原告就货款进行了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558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邓增明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现尚欠71558元。其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索所欠货款,三被告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被告结算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五年以上的基准年利率为7.2%。本院认为,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向原告赊购货物,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三被告,原、被告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三被告对合伙期间所欠原告货款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72558元,减去被告邓增明支付的1000元,可获支持的货款为71558元。因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索所欠货款,三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的请求未超出国家可保护的利率范围,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增明、吴旭林、温雄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廖令生货款715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廖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廖令生负担35元,由被告邓增明、吴旭林、温雄斌负担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瑶代理审判员 熊 岚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继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