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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好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好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法定代表人:周聚民,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好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沙雅县。法定代表人:阿布力肯木·司马义,新疆好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梁继军,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好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8月份在上诉人处直接购买了16台SLG6660T4GE型客车,上诉人直接为其开具了16台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上诉人也是直接将购车款打入我公司的,并没有通过任何所谓的经销商。所以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直接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买卖合同管辖的相关规定,此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故此该案应由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至于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讲的2013年7月21日与第一被告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经了解,该购车合同涉及的生产厂家是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故此第一被告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5)新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新疆好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新疆好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一被告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一份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新疆好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SLG666074GE客车20辆,单价12.5万元,共计250万元。合同签订时新疆好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5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又向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交纳购车款38万元。但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交付客车,后多次催交拒绝交付,以找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找到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说只有16辆车,再付137万元才能交车,后支付了137万元,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交付15辆车,后发现客车不符合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1、《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7月12日,需方新疆好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供方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产品型号SLG666074GE,数量(辆)20,单价125000元,合计2500000元。2、银行转账凭证。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被上诉人新疆好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上诉人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条件。本案原审被告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324号,属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辖区内。被上诉人新疆好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仅与被上诉人新疆好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购车款打入我公司的,并没有通过任何所谓的经销商。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新疆好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证实,上诉人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关联性,需通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决定。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思  英审判员 肖     虎审判员 哈帕尔·买买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