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徐某。被告:戚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诉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戚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虽多方寻找,均找寻不到。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全然不顾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戚某离婚。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3.(2014)杭余民初字169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法院裁定驳回的事实。被告戚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戚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今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且被告下落不明致双方分居两年以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戚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中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