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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正旭与岳阳市华夏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华夏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正旭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华夏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东路162号华瑞购物广场7楼。法定代表人李岳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小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旭。委托代理人皮再新,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阳市华夏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正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岳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夏苑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小军,被上诉人陈正旭委托代理人皮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陈正旭以华夏苑公司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后,陈正旭变更了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审法院未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告知华夏苑公司,也未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给予华夏苑公司相应的答辩期和举证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同时,陈正旭变更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同后,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应当由岳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即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既按照违约之诉判决解除合同,又按照侵权之诉判决承担侵权责任,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岳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岳阳市华夏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19516元应予退还。审 判 长  王 莉代理审判员  张赛红代理审判员  樊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书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