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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寿伟祥与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伟祥,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寿伟祥。委托代理人何来建,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法定代表人张官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明、裴方园,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伟祥诉被告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利明、裴方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伟祥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劳动合同期限自1993年5月1日起至2035年10月23日止,到2014年12月被告关停,工作年限为21年零8个月。被告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单方解除终止合同,拖欠经济补偿金104321.36元(前十二个月发放的月平均工资4563.78元,加上代缴代扣社会保险费178.10元,计月平均工资4741.88元)。交涉未果后,原告向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但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4321.36元。被告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应萧山区政府文件要求关停企业,故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终止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计算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开始计算,故要求法院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案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的事实。2、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因被告企业关停,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3、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工资卡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情况的事实。4、社保缴费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个人缴费部分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证据的内容来看,被告是1997年6月27日才成立的,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是从1997年6月27日起止2014年12月9日止,双方终止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区政府文件,属于被责令关停,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因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低于被告计算的平均应付工资的基数,故原告月平均工资以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被告的计算基数5032.72元为依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7月3日出具的2014第137号文件和2014年12月2日印发的会议纪要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根据政府的发文要求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关闭企业、被告基于政府要求关停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企业关闭后逃避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即使是政府行为关闭企业,也不应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原告员工,自1993年5月1日起开始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35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被政府责令关停,故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按照原告2013年12月和2014年1-11月的平均应发工资5032.7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终止之前为年限的经济补偿金35229元。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补偿年限,故未领取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以被告非正常经营且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水泥企业实施结构关停的通知》,因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能减排,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区政府决定对被告在内的两家回转窑水泥生产线企业实施“退低进高”、“腾笼换鸟”,要求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前关停淘汰回转窑水泥生产线。2014年12月2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被告公司转型升级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为要求各部门按照上述通知的规定,在2014年10月31日前关停被告回转窑水泥生产线,12月底前原则上完成企业关停,在企业关停过程中,区政府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被政府关停企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9日终止。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人单位被政府责令关闭致使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7年,应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至于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按照被告计算的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基数,即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032.72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5229元。原告要求从进厂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寿伟祥经济补偿金35229元;二、驳回寿伟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