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河东街15号路段在倒车过程中,其车尾与步行至事发处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姚某的证言,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执法监控录像,协议,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单、检测笔录,处警综合记录单,刑事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查询,查获报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