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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滩民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于向阳与沈光秀、周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向阳,沈光秀,周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208号原告于向阳,男,43岁。委托代理人王成庭,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沈光秀,女,67岁。委托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必清(系被告沈光秀丈夫),男,71岁。原告于向阳与被告周必清、沈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庭、被告沈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必清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向阳诉称:被告沈光秀因其弟弟沈光祥买房需要资金于2012年9月1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承诺说滨海房子卖了就还款,并出具借条1份。后发现被告欺骗原告,并不是被告弟弟沈光祥向原告借款,是被告沈光秀自己借的,被告沈光秀不守信用,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周必清是被告沈光秀丈夫,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必清、沈光秀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2、两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光秀辩称:1、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儿子周超购买原告在滨海县滨淮镇沈滩村开发的房子,价值9万元,后原告发现自己卖的少了,让我再补偿600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将写好的条据带到滨淮镇司法所,让我按手印,我不识字,误以为是6000元就按了手印;2、原告不可能将60000元借给我一个70多岁的老人,这不符合常理。被告周必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沈光秀向原告于向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在原告于向阳代为书写的借条上按下手印,后来经原告于向阳了解发现此款并不是被告弟弟沈光祥所借用,于是要求被告沈光秀予以还款。原告于向阳担心该条据是其本人所写,被告沈光秀只是在条据上按手印,法院不会支持,双方约定由别人代写,在2015年2月份,原、被告一起到滨海县滨淮小街,走到王卫国家门口,就请王卫国女儿王薇威写好借条内容,并当场读给被告沈光秀听,沈光秀听清后就在借条上按手印。借条时间还用借款时间,即2012年9月10日,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于向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据沈光秀,2012年9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沈光秀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必清、沈光秀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沈光秀向原告于向阳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沈光秀向原告于向阳借款本金60000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在原告催要后理应积极归还,现拖欠不还,被告沈光秀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于向阳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周必清、沈光秀对60000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光秀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是补偿购房款的6000元,并不是借款60000元,两次在借条上按手印是自己没有看清条据数额,对于该抗辩理由,被告沈光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不符合生活常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必清、沈光秀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于向阳要求被告周必清、沈光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必清、沈光秀归还原告于向阳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沈光秀、周必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瑞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额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