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丁小奇与于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奇,于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丁小奇,男,回族,生于1962年8月15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彩霞,系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会东,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19日,奇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奇台县。原告丁小奇与被告于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小奇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奇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于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奇诉称:被告于会东2012年5月18日在干工程时无资金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约定等工程完工一并支付。工程干完后,被告在结算时也没有支付该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暂时没有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尽快给付借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会东辩称:借条是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款是事实。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干活,其女婿郝飞在原告的工地上开水车,因为水车的轮胎和发动机坏了,需要资金维修,被告就和郝飞一起到原告工地上的财务上借支9000元用于修理水车,因财务上人与郝飞不熟悉,就让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该笔借款后来已经从郝飞的水车租赁费中扣除了,被告现在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丁小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5月18日借款单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于会东对借款单上的签名认可,但认为只是为郝飞做了个担保,该借款实际是用于维修郝飞的水车,而且已经从郝飞的水车租赁费中扣除过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于会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8日被告于会东因维修水车向原告借支了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份,借款单内容为:“借款部门或姓名:郝飞,水车,借款事由:预借租费,借款金额(大写)玖仟元正(9000元),借款人:于会东(按手印),借款时间:2012年5月18日。”因被告于会东对2012年5月18日借款单上的签名和手印均不认可,于2015年3月6日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我院将鉴定材料转送至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给被告于会东打电话联系交纳鉴定费用事宜,被告未交纳鉴定费,我院征求被告于会东本人意见,其本人也表示不做鉴定,后鉴定所将此鉴定做退案处理。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000元。被告辩解该借款系案外人郝飞使用,且已从郝飞的水车租赁费中扣除,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9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解该借款系案外人郝飞维修水车所借,被告是担保人,且该借款已从郝飞的水车租赁费中扣除了,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丁小奇返还借款本金9000。本案一审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于会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磊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玉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