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淑文与秦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文,秦春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185号原告王淑文,女,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秦春发,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王淑文诉被告秦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春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是夫妻,2015年1月12日经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我向被告要我自己的口粮田和粮食直补款,被告拒不退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口粮田0.55垧,给付我直补款。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有面积是多少?被告应否退还?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个人身份证、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福民初字第334号】、洮南市蛟流河乡昌盛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评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采纳,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认定:1984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1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家庭承包地0.55垧,离婚后该地被被告占有。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蛟流河乡昌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0.55垧家庭承包土地合同,原告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户口未迁出、未在其他地方取得家庭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个人0.55垧家庭承包地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粮食直补问题,国家基于种粮农民投入的生产资料成本不断增加,收入保障小才出台这一政策。实行“谁种谁补、不种不补”的原则。粮食直补受国家政策的调整,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粮食直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和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春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0.55垧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原告王淑文。二、驳回原告王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秦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