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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九章与叶育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九章,叶育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8号原告:朱九章。委托代理人:章卫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育才。原告朱九章为与被告叶育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九章及委托代理人章卫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育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九章起诉称:被告叶育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九章人民币340000元正(叁拾肆万元正)”字样,并由被告叶育才签字确认。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息一分半。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叶育才偿还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317.35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之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被告叶育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朱九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经庭审出示,被告叶育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利息外与原告诉称一致。至于利息,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故对原、被告利息约定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即为向被告催付还款的行为,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育才归还原告朱九章借款3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九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40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55元,由被告叶育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