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亭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浪、赵小兰与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浪,赵小兰,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刘浪,个体业主。原告赵小兰(系刘浪之妻),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成章,主任。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李淑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通榆北路18号。法定代理人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万祥,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通榆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史坚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彦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左兵,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浪、赵小兰诉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伍佑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达公司)、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伍佑街道办事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发回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4年11月7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浪、赵小兰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国民,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李淑华,第三人泰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万祥,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兵、江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浪、赵小兰诉称,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就其境内伍佑砖瓦厂地块进行招商,并由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开发。2007年2月6日,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出具书面承诺书:该宗土地的基��设施建设资金不超过200万元由伍佑街道办事处承担并直接支付给施工方,凭发票及大地房地产公司签证单批报。该项目由伍佑街道办事处委托大地房地产公司实施。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完工后于2013年2月8日凭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签证单及发票到伍佑街道办事处索要款项。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仅支付了10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立即支付基础设施工程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我方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1、本案是一起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是大地房地产公司,转包人是江苏泰盛达公司,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应当以泰盛达公司和大地公司为被告,由泰盛达公司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大地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2、我方是基于优惠政策向大地公司作出承诺出资200万的,��与大地房地产公司形成的出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方也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二、我方承诺的出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此纠纷是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引起的纠纷,不是平等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第三人泰盛达公司述称,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的工程通过招标形式将土建工程发包给我公司,但本案讼争的200万元的石驳岸工程不在泰盛达公司与大地房地产公司的合同范围之内。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承诺任何付款义务,双方也不存在具体的约定和协议,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义务。原告能否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决定。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属实,其将我司列为第三人是为查明事实。根据2007年2月6日伍佑镇人民政府的承��,案涉土地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由伍佑镇人民政府承担,并由其直接支付给施工方,因此原告依据该条款可以直接向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主张。同样根据该承诺,其报批手续只需要凭发票和我公司的签证单就可以支付相关款项,现在我公司的签证单已经签发,票据也已经出具,所以我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付款的条件已经完全成就,且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承诺200万元中的100万元实际也已经支付给原告,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目前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请与我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大地房地产公司经原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在伍佑镇砖瓦厂地块范围内进行房地产项目建设。对该宗地的基础设施建设,伍佑镇人民政府与大地房地产公司约定,伍佑镇人民政府投入资金200万元委托大地房地产公司实施。2007年2月6日,伍佑镇人民政府向大地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载明:根据双方项目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我方在你司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后三个月内对该宗土地上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事项承诺如下:1、该宗地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不超过200万元)由我方承担并直接支付给施工方,具体由你司负责招投标等工作,施工队伍进场开工后,凭发票及你司签证单来我方报批,2、你司在该宗地建设中如涉及容积率调整,由我方帮助你司到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同日,伍佑镇人民政府与大地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伍佑镇人民政府对大地房地产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基础设施投入资金200万元建设,该项目由伍佑镇人民政府委托大地房地产公司实施。后大地房地产公司将在伍佑镇砖瓦厂地块上建设的大地名居三面(南侧、西侧��北侧)环围河道石驳岸工程发包给刘浪、赵小兰,并向刘浪、赵小兰言明,该工程系伍佑镇人民政府委托代建并由伍佑镇人民政府投入建设资金200万元,工程款由伍佑镇人民政府直接向施工方支付。该工程于2011年3月份施工,2012年10月份完工。2012年12月13日,大地房地产公司工程技术部出具一份《基础设施工程签证单》,内容为:建设单位“大地房地产公司”,施工人“刘浪、赵小兰等15人”,工程名称“大地名居三面环围河道石驳岸工程”,施工情况“大地名居三面环围河道石驳岸工程现已竣工,三侧驳岸总长度957.06米,高度2.6米,计200万元整”。该工程技术部在签证单上盖章并签注“情况属实,同意按此金额开票,请审批”。12月19日,大地房地产公司在该签证单下方签注:“伍佑街道办事处:上述工程签证属实,根据2007年2月6日的项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和贵处(原伍佑镇政府)的承诺,现由驳岸实际施工人凭此签证单及发票前来报批付款,请贵处予以报批。”2013年2月6日,伍佑街道财政所向赵小兰交付一张100万元转账支票。同日,赵小兰出具一份收条:收到伍佑财政所转大地房地产壹佰万元整,此款已打到我卡上。后因伍佑街道办事处拒付余款100万元,刘浪、赵小兰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刘浪、赵小兰委托江苏天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3年10月19日江苏天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初稿汇总表载明:工程报审价3458511.53元,初审价2336210.5元,大地房地产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明的目的是对本案基础设施项目实际投入已超出200万元。还查明,2009年10月28日,大地房地产公司与泰盛达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摘要):1、为配合大地名居��目,整治周边环境,双方协商一致将大地名居周边驳岸工程(东侧)发包给泰盛达公司施工,2、工程内容为驳岸及土方回填,工程造价暂定120万元,开工日期2009年11月1日至12月26日,3、泰盛达公司包工包料,严格按大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4、大地房地产公司委派袁玉金、史正华两同志为现场代表,全权处理日常事务,泰盛达公司委派刘浪同志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刘浪、赵小兰负责实际施工。现石驳岸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结算完毕。2011年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为现伍佑街道办事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2、关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3、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应否承担支付拖欠的基础设施工程款的问题。1、关于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伍佑街道办事处招商引资,委托大地房地产公司对土地基础设施进行建设,大地房地产公司接受委托后,将土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刘浪、赵小兰,伍佑街道办事处、大地房地产公司之间关于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伍佑街道办事处为委托人,大地房地产公司为受托人,刘浪、赵小兰为委托合同的第三人。因此,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2、关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伍佑街道办事处作为委托人委托大地房地产公司对该公司开发的土地基础设施进行建设,并承诺由其投资200万元,直接支付给施工方。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大地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伍佑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将工程交由本案原告施工。该委托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伍佑街道办事处和作为委托合同中第三人的本案原告。现原告以伍佑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诉至本院,符合法律的规定,主体适格。3、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应否承担支付拖欠的基础设施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委托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实施工程建设,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土地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由其承担并直接支付给施工方,凭发票及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的签证单与其结算。该承诺书内容合法有效,具���法律约束力,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基础设施工程款的义务,且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已按其承诺向实际施工人之一的赵小兰付款100万元,尚欠100万元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同时,按伍佑街道办事处承诺,建设资金凭发票及大地房地产公司签证单报批。大地房地产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签证单及相关手续,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关于被告的各项辩称理由应否采纳的问题。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辩称现因土地容积率的调整致土地出让金未能返还,从而导致被告不能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基础设施工程款,但其无证据证明土地容积率的调整与基础设施工程款的支付两者间存在关联,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辩称已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系与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的往来,不是为向原告履行义务,但其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基础设施工程款就是由其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且从支付流程来看,其向原告出具了转账支票,将款项直接打入原告账户,原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条,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已实际以原告为支付对象。故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的该项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辩称应以实际工程量计付工程款。根据被告的承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由实际施工方凭发票及大地房地产公司的签证单报批付款。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且原告对本案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实际投入初审价已超出200万元,故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浪、赵小兰工程款100万元,并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审 判 长  蔡 克审 判 员  蔡福庆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