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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8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1与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859号原告张×1,男,1947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2(原告之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被告闫×,女,1957年6月3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2、被告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我与前妻育有两女,长女因病去世,次女也已成年。闫×与前夫育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年。登记结婚后,我发现被告性格倔强,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呼来喝去,更是经常为家中琐事和金钱等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这样的婚姻维持半年后,我查出肺癌,分别于2014年5月、9月和11月住院医治。住院期间,被告很少来探视。2014年11月中旬刚刚出院半个月之余,我突发脑梗入院抢救,住院31天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悉心照顾过我,每次探视在病房停留的时间极短,更因为我治病需要花钱等问题在病房中对我大喊大叫,态度恶劣。2015年1月我出院回家后,由于脑梗后遗症造成右侧半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虽思维意识清晰,但语言表达能力时常出现吐字不清。这种病情下,被告对我的生活照看表现出极其反感,每日无法保证三餐和饮水的正常供应,每次饭量只给我几口,不给我吃饭和饮水的现象时有发生。更有甚者当亲朋好友来家探望我时,被告才会给我喂服本该每日必服的药物,一旦家中无其他人在,便不再给我喂药。婚后家中一切支出由我个人负担,我生病期间被告从未用过自己的积蓄来抢救我的生命,也未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出院回家后,我的工资卡及其他账户收支由被告掌控,并自由支配,但从未告诉过我去向,隐瞒我住院期间费用报销情况,被告经常外出,将我一个人弃在家中,还经常用恶毒的语言骂我,对我拖、拽、拧、掐。目前我肺部积水,病情加重。综上,我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无法继续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房产、家具家电等)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闫×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中秋节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我性格温柔,也没有因为钱的问题吵过架。2014年原告脑梗时我给原告女儿打电话联系医院,还打了120送他去医院。早饭是护工从食堂买,午饭、晚饭都是我送。我从来没骂过原告,三餐与饮水也都正常,药品也喂。这几个月都是我伺候他,我外出去买菜,还有给原告找大夫,我也从未掐、拧、辱骂过原告。原告女儿和她爱人为了房产才会这样。对于原告诉求,我不同意离婚。我愿意照顾原告,他是我老伴,我也愿意和他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张×1与闫×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双方因日常照扶相处问题产生矛盾,张×1主张其与闫×之间已无感情,形成本诉。闫×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继续照顾张×1,愿意与张×1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张×1与闫×虽系再婚,但二人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最终决定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亦已近两年,表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日常照扶相处问题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张×1身患疾病,缺乏自理能力,亟需有人在旁照料。因此,对张×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相支撑互相照顾,共同走完今后的人生之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1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婵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