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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伟平与哈尔滨恒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哈尔滨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308号原告王某某,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松街。委托代理人路某,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码xxxx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某,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分两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分别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将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哈尔滨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同一劳动关系的两起劳动争议案件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超、于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单位,从事客服管家工作,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1800元,工作时间每天10个小时。2013年6月29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也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单方将原告予以辞退。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29日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周只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虽安排串休,但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没有安排带薪休年假,更没有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并责令被告在十五天内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判决被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2011年4月至判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月工资1800元,补偿年限2.5个月);支付原告带薪年假工资报酬2482.80元(按月工资1800元计算,82.76×10天×300%);被告因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而向原告支付工资39600元(月工资1800元×2倍X11个月);被告因延长劳动时间而向原告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工资报酬68649.42元(553天,日工资82.76,150%×553×82.76元),休息日工资报酬15972.68元=96.5天×200%×82.7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5145.98元=61天×300%×82.76元);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2400.04元(1800/21.75X29);被告向原告支付仲裁处理期间的生活费(2013年6月24日至生效判决作出之日,按哈尔滨市失业保险金每月735元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213-1号、213-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业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符合法院受案条件。证据二、工作照。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家工作。证据三、饭卡押金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工作胸卡及工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五、哈尔滨银行丁香卡。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1800元。证据六、值班表、考勤表(2013年3月至6月)。证明原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证据七、工作日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证据八、证人杨晓华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生病被单位辞退。被告辩称:原告自2011年4月入职,被告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自始承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离职原因是个人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并未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不用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的休息休假安排符合国家对劳动者的正常劳动时限,不应再支付加班费;原告带薪休假的标准有误,被告已经支付了当日的工资,应当是200%;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已在其他单位缴纳保险,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但未将保险调入被告单位,被告无法为其缴纳保险。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已签订正式的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及工资金额完全符合劳动者为被告工作的事实,且劳动合同是原告本人真实签字。证据二、入职通知单、承诺书、员工转正单及应聘登记单。证明劳动关系真实存在,被告为原告正式办理合法入职及工作手续。证据三、离职会签结算单。证明原告离职原因为个人申请,该签名均为原告本人签字,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非法辞退原告的情形。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值班表上无被告有效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印章,不予认可值班的事实。值班表名头也没有明显标注为被告,因此无法认定是被告出具的,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八有异议,原告与证人系同事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合同明确规定基本工资及双休日加班费,并不包括法定节假日,超出法定规定的时间加班,以及带薪年休假在内,无法得出被告所主张其已经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主张。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会签单上原告的签字有三处,两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其他签名系伪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五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七、八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1、原告从事管家工作,实行标准工作制,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特殊原因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超过3小时;2、工资分基本工资1320元/月、双休日加班费480元/月,合计1800元;3、被告安排原告延长日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原告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原告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原告工资300%的工作报酬;4、原告享受年休假,被告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5、被告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原、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告应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基本工资为1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实际发放工资,每月1800元,每周安排原告休息一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给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签订员工离职会签结算单,原告领取结算薪资18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1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213-1号及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213-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96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原、被告之间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3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并支付赔偿金9000元、休息日工资报酬15972.68元。本案中,原告签名的会签单可以看出是原告申请离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两年零73天,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应得月工资标准,给付原告两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超出其实际应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原告应得的月工资总额中,虽已包含双休日加班费,但按照原告月工资收入1320元标准,被告实际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与实际应给付的加班费之间的差额部分,被告应给付原告加班费差额146.28元[(1320元/21.75天X4天X2倍—480元)X26.5]。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6月份工资的请求,被告未就原告已领取工资情况进行举证,被告未提供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6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带薪年假工资报酬2482.80元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未休假的工资报酬,被告应该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原告日工资收入为60.69元,故原告请求带薪年假工资报酬应为1820.70元(1320元/21.75天X10天X30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带薪休假工资2482.8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长劳动时间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系从事管家工作的人员,被告系商业服务性企业,根据其企业的自身特点,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工作加班的天数,仅凭被告实行的工作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长劳动时间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仲裁处理期间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二、被告哈尔滨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013年6月份工资1800元;三、被告哈尔滨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带薪休假工资1820.70元;四、被告哈尔滨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双休日加班费差额146.28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哈尔滨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国志审 判 员  李松青代理审判员  康广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