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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胜永与刘三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永,刘三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494号原告王胜永。被告刘三中原告王胜永与被告刘三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起租赁原告架杆,租赁期限至2009年12月15日止,双方并签订租赁合同十五份以及租赁架杆入库单十份,后经原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等40767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设备租赁费等4076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胜永与被告刘三中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架杆租赁费每天0.015元/米,卡子每天0.01元/个。损坏架杆赔偿15元/米,损坏卡子赔偿5元/个,租赁费自物资出库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入库时一次结清。同日,被告刘三中租赁原告王胜永6米架杆,250支。至2009年12月15日,被告刘三中租赁原告王胜永6米架杆,1550支,退回1307支,欠243支;4米架杆,200支,退回145支,欠55支;3米架杆,268支,退还268支;2米架杆,200支,退回156支,欠44支;1.5米架杆,274支,退回278支,多4支;未租赁5.5米架杆,但退回3支;未租赁5.5米架杆,但退回3支;未租赁5米架杆,但退回39支;未租赁3.5米架杆,但退回44支;未租赁2.5米架杆,但退回41支。租赁十字卡5640个,退回6403个,多763个;租赁接卡1620个,退回47个,欠1573个。被告刘三中共租赁原告架杆11715米,退回10423米,欠原告王胜永架杆1292米,应赔付19380元;被告刘三中共租赁原告卡子7260个,退回6460个,欠卡子800个,应赔付4000元,共计2338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刘三中共租赁架杆租赁费为12594元,租赁卡子租赁费为4793元,共计17387元,一直未付。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十五份、入库单二十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胜永与被告刘三中之间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三中租赁原告架杆、卡子使用后,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三中按约定返还租赁物并及时付清租赁费,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三中偿付原告王胜永租赁费17387元。二、被告刘三中返还原告王胜永架杆1292米,卡子800个,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损失23380元。三、以上一、二项过付款、物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1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闫 磊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