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龚春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王小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龚春仙,王小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益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春仙。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小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王小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从204县道丹阳市皇塘镇华联超市门口路段处路旁的停车位行驶进道路时,撞上了沿204县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龚春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小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春仙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愈后申请对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龚春仙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春仙因此花费鉴定费用2370元。王小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王小提已垫付了2000元的费用。龚春仙受伤前从事给装修队烧饭的工作,打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龚春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其要求对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要求按照医疗费用的10%予以扣除,但其未举证证明龚春仙的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人保财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龚春仙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人保财险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王小提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龚春仙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074.9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000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龚春仙的总损失为86550.95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春仙86550.9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王小提已为龚春仙垫付2000元,故此款龚春仙应予以返还,该款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给付龚春仙的赔偿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王小提。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龚春仙赔偿款84550.95元,同期返还王小提垫付款2000元。二、驳回龚春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村委会不具备误工证明的资格,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单纯的半月板损伤不会导致下肢活动度丧失10%,对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或降低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龚春仙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被上诉人龚春仙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龚春仙伤前在装修队从事炊事员工作,原审法院依据该工作的一般特点,酌定龚春仙的误工损失为每天7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伤残鉴定意见问题,龚春仙因交通事故致使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该损伤对膝关节的活动会产生影响,虽一侧半月板损伤一般不会构成十级伤残,但结合鉴定人检查,龚春仙双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亦符合实际,故对于上诉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