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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三初字第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融聚天下(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聚天下(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融聚天下(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聚天下(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三初字第0901号原告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嘉华里17-3-503。法定代表人张春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芹,该公司设计师。被告融聚天下(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东座806。法定代表人张晶。被告融聚天下(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成大道以西、中滨大道以南生态建设公寓9号2层244房间。负责人张辛酉。原告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融聚天下(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聚天下公司)、被告融聚天下(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融聚天下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装修工期为同年2月17日至2月28日,装修合同款为133737元,装修期间,被告付给原告装修合同款的60%,原告为了不耽误被告公司开业,全力配合装修,且被告答应装修完毕后付齐所有合同装修款及增项46000元。可完工后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融聚天下公司支付原告装修款46000元;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装修合同、预算单、增减项单、收据、视听资料及整理资料。被告融聚天下(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出庭应诉。该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书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2月28日竣工,但是原告在竣工之日并没有完成约定施工工程,并且因为原告未知原因的施工给我公司后期的营业带来很大的影响。1、根据我国消防法及天津市消防条例的规定,烟感及喷淋装置应暴露在天花板外,但原告施工将上述消防设施藏于天花板内。各办公区的隔断墙不应直接到顶,应与天花板留有空隙,但是原告施工是将隔断墙直接接触天花板。以上两点直接造成我公司后期的消防验收不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我方暂时保留对原告追偿的诉讼请求。2、在原告的合同及装修预算书中,明确写明关于地面地毯和办公位的施工标准及要求,但是原告在施工中地毯施工不合理造成液体渗漏及地面塌陷,并产生异味,给我公司正常营业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同时原告所提供的办公位质量不合格,相关部件极易脱落,也影响到我公司正常的营业。由于原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给我公司带来不良影响,我公司多次通过各种渠道与原告沟通、协调解决办法,但原告一直以工期结束、施工完成为由要求我方支付剩余装修款项,我方不得已只能按照原告违约处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被告融聚天下(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融聚天下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天汇大厦1003-1004办公室进行装修,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工期15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程造价133737元。工程款支付为开工3日前支付60%,即802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5%,即468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即6737元。同日双方签订了预算书。原告在装修合同、预算书上盖章确认,融聚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忠在装修合同、预算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进行施工,同年2月29日完工。2014年2月18日、4月11日两次收到天津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共计90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单方的增减项目明细表,证实施工中存在减除合同约定的广告显示屏项目,工程款为5500元。增加项目有百叶窗、地毯、楼体走道墙、地面保护、办公桌,共计8940.65元。该明细二被告没有进行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按合同总额133737元,扣除未施工项目的5500元,加上增项工程款的8940.65元,结算工程款为137177.65元。天津分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90200元,尚欠工程款46977.65元,现主张给付46000元。案件立案后,原告以装修合同是与融聚天下公司签订的,天津分公司并未成立,而且天津分公司是融聚天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债权债务为由,追加融聚天下公司为被告,变更诉讼要求融聚天下公司支付原告装修款4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分公司的书面答辩证实,原告与融聚天下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对天津分公司在天汇大厦的办公用房进行装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合同约定地点的办公用房履行了装修施工义务,天津分公司仅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自认合同中的广告显示屏项目未施工,自愿从欠款中扣除该部分减项款5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以自行制作的明细表主张给付增项款8940.65元一节,因该明细表未经二被告确认,且经原告确认,天津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已不在装修工程地点办公,致使无法核实原告增项的施工项目是否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133737元,减除原告自认天津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0200元和原告未施工项目5500元,被告方欠款额应为38037元。因合同为融聚天下公司与原告签订,且天津分公司是融聚天下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告主张融聚天下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融聚天下(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80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融聚天下(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进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成安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