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丁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臻、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城桥镇北门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北门路、东门路路口,在沿该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继续向东行驶过程中,被在该路口执勤的交警陆某制止,被告人丁某某因不满陆某纠违处理,踢打陆某,致陆某两侧小腿皮肤挫伤。被告人丁某某被警方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光盘、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