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02陈本典与童泽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本典,童泽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本典,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童泽舟,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陈本典因与被申请人童泽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本典申请再审称:(一)为达到案涉经济适用房屋可以再次转让的目的,童泽舟以陈本典的名义与广州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虚假填写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11年3月15日。(二)童泽舟提交的《购房资格证明》,与事实不符。陈本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童泽舟家庭是否取得或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证据,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三)一、二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明显偏袒童泽舟,严重损害陈本典的合法利益,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行为。(四)本案转让的标的物是经济适用房,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转让主体、转让时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且案涉房屋未办理土地有偿出让手续,不具备转让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陈本典与童泽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据此,陈本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违反国家政策性规定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对于经济适用房的转让,现行国家政策只有关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及购买后上市交易年限等限制性规定,但这些均不属于合同效力禁止性规定。况且,《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多年,陈本典通过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取得了合理对价,故案涉《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未损害其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至于《房屋买卖协议》实际签订时间和童泽舟是否具备购房资格的问题,均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认定,陈本典关于《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本典提出一、二审程序中存在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因陈本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本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本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本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宏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代理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时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