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佟璐芳与乐亭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璐芳,乐亭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626号原告:佟璐芳,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滦县。被告:乐亭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斌,总经理。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城区河西社区富强家园B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辉,经理。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本院在审理原告佟璐芳与被告乐亭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认为,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佟璐芳的起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自杰审 判 员 吕晓颖代理审判员 安志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