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姚某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绰号“大头”,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24日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浙江籍的丁某某通过被告人姚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已刑事判决)承包了调会村900多亩土地种植西瓜。丁某某将承包的农田分块转包给同乡夏某某、廖某某、郑某某等10多位瓜农种植。陈某某、姚某为了让瓜农将打井工程交给他们承包施工,采取恐吓、破坏瓜农生产等手段进行威胁,强迫夏某某、廖某某、郑某某等10多位瓜农将打井工程承包给姚某、陈某某。夏某某、廖某某、郑某某等人被迫多支付打井工程款3万元。于2013年7月21日,陈某某的亲属代表陈某某将非法所得的3万元如数退还给夏某某、廖某某、郑某某等人的代表丁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姚某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强迫交易的罪行。于2015年1月15日,丁某某对被告人姚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姚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结伙强迫与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已知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浙江籍的丁某某通过被告人姚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已刑事判决)承包了调会村900多亩土地种植西瓜。丁某某付给姚某、陈某某等人人民币4.5万元的辛苦费。后丁某某将上述农田分块转包给其同乡夏某某、廖某某、郑某某等10多位浙江籍农民。陈某某、姚某帮丁某某承包农田成功后,又通过恐吓夏某某、廖某某、郑某某等10多位农民,要求夏某某等人将打井工程交给他们承包施工,但陈某某、姚某开出的条件是内径20公分的每米人民币78元,内径25公分的每米人民币90元,这些条件都高出了当时的打井市场价格每米人民币10至15元。夏某某、廖某某、郑某某等人无法接受这种价格后,陈某某、姚某等人就采取恐吓破坏夏某某等人生产等手段进行威胁,强迫夏某某、廖某某、郑某某等10多位农民将打井工程承包给姚某、陈某某。迫于无奈,夏某某、廖某某、郑某某等人被迫将全部30多口井的钻井工程交给陈某某、姚某施工。按每口井工程费至少人民币3000元计,姚某、陈某某强迫交易金额达人民币10万多元。其中,若按同期钻井市场价格相比,夏某某、廖某某、郑某某等人被迫多付钻井工程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3年7月21日,陈某某的亲属代表陈某某将非法所得的人民币3万元如数退还给夏某某、廖某某、郑某某等人的代表丁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姚某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实施强迫交易的罪行。于2015年1月15日,丁某某对被告人姚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姚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姚某及同案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丁某某、夏某某、廖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7、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形成证据锁环,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同案人陈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赃给被害人,被害人也谅解被告人姚某的犯罪行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为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培林审 判 员 何俊传人民陪审员 郑乃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江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