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新世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收监。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1时48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号白色荣威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二环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硚口区二环线与知音桥连接处(硚口段)时,被硚口区交通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0.9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53.37mg/100ml。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刑事技术照片、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驾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辆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