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孟某富诉何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富,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89原告孟某富,男,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男,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女,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续鹏亮,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富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和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续鹏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富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经介绍人手向我索取礼金100000元。婚后一年多,被告以有病为由,拒绝和我同居生活,根本谈不上有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因结婚,向我讨要巨额彩礼,造成我债务累累,为早日结束这场有名无实的婚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处被告返还向我索取的100000元。被告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婚后感情不错,没有发生大的矛盾,我曾怀孕,因意外摔倒流产,现我有病,一直在看病,且没有生活来源,原告应给我出资看病和支付生活费。另���没有索取过礼金,原告确实支付过我100000元的结婚花费,此款已共同花费完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一月后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购置共同财产,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结婚花费10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加之脾气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8月被告流产,双方因医疗费用产生矛盾,被告便久住娘家不归,原告认为夫妻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且被告久住娘家不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出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结婚时花费的100000元。审理中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结婚花费100000元,已全部共同支出,其中结婚买四金(戒指、耳环、手镯、项链各一件)价值20000元,双方旅游海南花30000元,化妆品2100元,给原告买衣服4000元,给他家人买衣服1900元,结婚酒席玩笑钱以及��娘家陪嫁钱20000元,购买手机2000元,给其侄女买衣服500元,给其母亲买衣服1000元,给其爷爷、姥姥各200元,给介绍人500元,看病5000元,意外流产花费5000元,中药调理4000元,租房3500元,其它用与生活开支。原告则辩解,海南旅游花了7000元,陪嫁的洗衣机和家具及床上用品两套均是用100000元以内的钱购买,其它流产、看病、检查等花费均都不存在,婚后其还给过被告10000元,现其同意被告返还我80000元。经本院调解无效。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灵石县南关镇沟东村证明,孟某龙、孟某花、孟双某、扬某泰等人证明材料和被告提供的灵石三江家店洗衣机销售发票,床上用品收据二张,红星家居销售票,四金发票,照相发票,流产诊断书,天石中医院证明,医疗小票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个月左右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加之双方婚后又不注重培养感情,遇事不能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流产后双方因花费产生矛盾,原告久住娘家不归,使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且始终不能和好,经本院调解仍各抒己见,调解无效。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结婚花费100000元,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由此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而被告主张在短时间内支出较大的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适当返还部分结婚时花费,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40000元为妥,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看病费用,因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孟某富和被告何某离婚。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孟繁富部分结婚花费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凤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