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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汪守桃与江寨君、杨桂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寨君,汪守桃,杨桂强,张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寨君。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守桃。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上诉人江寨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开始,杨桂强、江寨君因合伙承建蚌埠铜陵现代产业园区安置房建设,陆续从汪守桃处赊购木模板、木方等木材制品。双方经对账确认,杨桂强、江寨君共欠汪守桃货款667390元。2014年3月5日,杨桂强、江寨君与汪守桃达成一份《还款计划》,约定:杨桂强、江寨君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星期内还款叁拾万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张永为杨桂强、江寨君的还款提供担保,并在该还款计划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约定到期后,杨桂强、江寨君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4月3日,杨桂强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注:承诺2014年4月20号付拾万元整,剩下余款按月息2%利息付,6月20号再付拾万元。2014年3月5日,杨桂强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江寨君与杨桂强关于欠汪守桃板材款667390元是共同赊购,现江寨君已将由其负担的所有板材款全部交给杨桂强,此后汪守桃板材款均有杨桂强承担,与江寨君无关,由杨桂强与汪守桃结算。2014年5月20日,汪守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江寨君、杨桂强、张永立即给付其货款66739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月利率2%的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3348元,小计680738元);二、诉讼费由江寨君、杨桂强、张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汪守桃与杨桂强、江寨君达成买材料买卖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汪守桃已按约定供货给杨桂强、江寨君,杨桂强、江寨君应按约定给付汪守桃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江寨君辩称其已与杨桂强达成协议,欠款应由杨桂强一人承担,但该证明上仅有被告杨桂强一人的签字,无汪守桃的签字或认可,故江寨君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永签字担保的欠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杨桂强、江寨君、张永对汪守桃主张按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未申请减少,故对汪守桃要求杨桂强、江寨君、张永给付货款66739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月利率2%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桂强、江寨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汪守桃材料款66739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每月2%的利息;被告张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8元,由被告杨桂强、江寨君、张永承担。江寨君上诉称:2014年3月5日,杨桂强出具一份证明给汪守桃,该证明为汪守桃的代理律师宋光志所写,之后应属债务转移,债务应由杨桂强一人负担。2014年4月3日,杨桂强与汪守桃达成新的还款约定,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该新的还款约定中的利息条款对江寨君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中利息计算错误,汪守桃诉讼请求对利息的主张截至2014年5月20日并形成具体数字,且该利息与判决书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表述重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关于江寨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杨桂强、汪守桃、张永负担。汪守桃答辩称:江寨君提交的杨桂强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其没有参与,对该证明不知情、不认可。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也是江寨君与杨桂强的内部协议,与其无关。杨桂强签署补充协议时,与江寨君进行了电话沟通,江寨君当时是同意的,该利息的约定对江寨君有约束力。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对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江寨君、杨桂强(欠款人、甲方)与汪守桃(债权人、乙方)、张永(担保人)签订的《还款计划》中载明:甲方因蚌埠现代产业园工地,长期从乙方处赊购板材……。杨桂强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上没有汪守桃的签字确认,汪守桃在庭审中亦不认可。杨桂强在一审庭审中称,对欠款数额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异议,其与江寨君合伙承建了涉案的工程,要求共同承担债务。本案中,汪守桃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宋光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江寨君是否应当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向汪守桃还款66739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计划》及庭审陈述,江寨君与杨桂强之间为合伙经营关系,共同从汪守桃处购买建材,用于承接工程的施工。江寨君上诉主张,杨桂强个人对欠款利息的承诺与其无关,所有债务应由杨桂强一人负担。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杨桂强就其与江寨君合伙经营所欠货款利息的承诺,对江寨君应当产生效力。杨桂强出具的证明为杨桂强个人对其与江寨君共同债务的负担的承诺。江寨君未能举证证明该还款义务的转移得到债权人汪守桃的同意,该证明对汪守桃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江寨君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寨君承担还款义务后,可依据其与杨桂强的约定,另行主张。江寨君上诉主张,不应判处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且一审判决的利息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复。本院审查认为,汪守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至清偿之日”,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法律对履行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作出的另行规定,旨在督促履行义务人按期履行判决,并不必然发生,与当事人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无矛盾。故对江寨君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4元,由上诉人江寨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