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存录诉被告潘俊杰、陈爱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录,潘俊杰,陈爱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张存录,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3日,住宝鸡市金台区金星村*组。委托代理人师少帅,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24日,住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嘉隆公寓,特别授权。被告潘俊杰,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8日,住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号*幢。被告陈爱青,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9日,住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号*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58695344-9。负责人刘少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广堂,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存录诉被告潘俊杰、陈爱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少帅、被告潘俊杰、陈爱青、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广堂、王振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驾驶陕CU40**号小轿车沿行政大道东西方向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蟠龙桥北十字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陕CL51**号普通摩托车沿行政大道最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第五拓骨骨折,三次住院20天。2014年8月5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做出宝公金交认字2014(1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俊杰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56564元、护理费1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62.4元、修车费1100元、复印费306.5元,共计124952.9元。被告潘俊杰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陈爱青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也应承担原告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按照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担保义务。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56564元、护理费1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62.4元、修车费1100元、复印费306.5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24952.9元。二、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潘俊杰答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9753.95元医疗费,并支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请求对该费用一并处理。被告陈爱青答辩意见同潘俊杰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陈爱青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在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非担保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解放军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的事实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依据。3、医疗费票据、CR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及复印费支出。4、收入证明、工资表、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5、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及维修费、施救费。被告潘俊杰未提交证据。被告陈爱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爱青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753.95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2、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被告陈爱青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3、4、5组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的千河骨科医院的四张票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所治疗的时间与原告的受伤时间基本相符,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四张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解放军第三医院、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票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宝鸡市中医医院的收款收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第4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有固定工作,且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所减少的收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护理费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及车辆损失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陈爱青提供的2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2组证据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当庭称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潘俊杰驾驶陕CU40**号小轿车沿行政大道东西方向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蟠龙桥北十字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张存录驾驶的陕CL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行政大道最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存录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做出宝公金交认字2014(1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存录、被告潘俊杰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主要诊断:左足第五拓骨骨折,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病2级、脑隙性脑梗塞、高血脂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两次住院16天,出院主要诊断:左足第五拓骨骨折术后,其他诊断为高血压3级。原告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门诊、住院费2435.2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两次住院花住院费7791.2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0226.53元。被告陈爱青向原告垫付费用11753.95元。陕CU4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期为一年(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爱青系陕CU40**号小轿车车主,潘俊杰系该车驾驶员,被告陈爱青与被告潘俊杰系夫妻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左足第五拓骨骨折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存录治疗“左足第五拓骨骨折”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885.90元。2、张存录的护理期限为60天,张存录的误工期限为90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门诊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足第五拓骨骨折”经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原告治疗“左足第五拓骨骨折”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产生的费用为8885.90元,原告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花药费、治疗费共计726.5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为8885.90加上726.50元,共计9612.4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0天,参照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10天。对于误工工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陕西省2013年度(2014年度统计数字未公布)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收入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工资为100元/天,即误工费为11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需陪护3个月,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10天。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宝鸡地区护工的劳务报酬70元/日计算,护理费应为7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认为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60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6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62.40元偏高,根据原告住院、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配合被告去西安做鉴定的交通费57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七、修车费、施救费:原告主张修车费1000元,施救费150元,提供有相应的证据,原告对该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八、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306.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后续治疗费:原告当庭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再次主张,该诉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十、鉴定费: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因该鉴定是做的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放弃在本次诉讼主张后续治疗费,故对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自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1219.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药费、门诊、住院费共计9612.4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0812.4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超出812.40元。原告的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557元,合计19257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的修车费10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15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0407元,超出部分为812.4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存录与被告潘俊杰为同等责任,对超出较强险的部分由潘俊杰承担50%的责任即406.20元,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该406.2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无需再由被告陈爱青、潘俊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爱青、潘俊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陈爱青垫付的11753.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直接支付给被告陈爱青。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存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040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存录406.20元,共计赔付原告30813.20元(实际理赔时支付给原告19059.25元,支付给被告陈爱青117**.9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爱青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潘俊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潘俊杰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若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