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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665号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宜兰县苏澳镇新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丽娜,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会芳。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兰食品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0636号《关于第12499346号“DRINKMIL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兰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宜兰食品公司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12499346号“DRINKMILK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DRINKMILK”及图组成,其独立文字“DRINKMILK”(意为喝牛奶)用在指定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宜兰食品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指定的第32类商品并没有“牛奶”或者相关的商品,因此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可能直接表示本商品的特点。二、该图形为原告独创,显著性强。三、原告在本类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许多包含相同图形的商标,申请商标为在先注册图形商标的合理延伸,因此,申请商标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初步审定并公告。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中的认读部分“DRINKMILK”(意为喝牛奶)用在指定的“乳清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即使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也构成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2499346号“DRINKMILK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13年4月27日,指定使用在第32类的啤酒、汽水、乳清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放弃“DRINKMILK”专用权。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宜兰食品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没有“牛奶”或是相关的商品,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可能直接表示本商品的特点。据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宜兰食品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宜兰食品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修改前的《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同时,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2015年《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处于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简称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期间,而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5年《行政诉讼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1990年《行政诉讼法》与2015年《行政诉讼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在此基础上,对不服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在2015年5月1日以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对行政相对人起诉的主体资格适用1990年《行政诉讼法》,其他程序问题适用2015年《行政诉讼法》。二、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DRINKMILK”及图组成,虽“DRINKMILK”放弃专用权,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仍会将其作为申请商标的一部分,而英文“DRINKMILK”的中文含义为“喝牛奶”,将其使用在指定的第32类的啤酒、汽水、乳清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会误以为喝“啤酒”等饮料会产生“喝牛奶”的感受,从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蓉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人民陪审员  毛艾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郭 伟书 记 员  郭佩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