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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19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8月23日20时20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小小佬饭店附近途径吉祥路、东大街、胥江大桥行驶至胥口文体中心,在文体中心停车场内停车过程中,碰擦顾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苏E×××××小型轿车,后被告人胡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后被告人胡某经与张某商量一起至公安机关,由张某冒充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经教育,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柳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并指使他人冒充肇事者以图逃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阚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