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郝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XX,郝峰,唐晓先,何小明,杜志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保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峰,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先,男,1979年4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明,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平,男,1981年6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何小明、杜志平之委托代理人杜志刚,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苹果乐园商铺。负责人文永军,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17日10时,郝峰驾驶的京KV79**标志轿车与唐晓先驾驶的京QMY5**雅阁轿车在京哈高速公路上发生追尾相撞,双方车辆轻微受损,无人员伤亡。在双方停车交涉之际,何小明驾驶的黑MA07**/黑MA8**挂福田半挂货车撞向因追尾而停在道路上的郝峰所驾的京KV79**标志轿车,继而导致京KV79**标志轿车车体前移与唐晓先所驾的京QMY5**雅阁轿车发生二次碰撞,此次事故,导致乘坐唐晓先所驾京QMY5**雅阁轿车的我受伤入院。事故发生后,我被紧急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就诊,随后根据医生建议转至北京市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进一步诊断。在治疗期间确诊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右手外伤,下颌外伤,下颌骨挫伤,牙床松动,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经治疗,我于2013年9月9日出院,在家疗养至今。2014年1月3日,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并于2014年1月4日作出了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需要后续治疗。此次事故,造成我右手及小臂缝合30多针,面部下颚骨缝合20多针,严重影响日常生活,给我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8月27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以(2013)第08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二次导致我受伤的碰撞中,何小明承担主要责任,郝峰、唐晓先承担次要责任,我、乘车人杨东亮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瑛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与对方之间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一直未予履行。据悉,该交通事故中所涉及的车辆皆已购买保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连带赔偿我医疗费42916元、误工费1308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572元、住宿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950元、伤残赔偿金161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75元、伤残鉴定费2154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郝峰辩称:交通事故及XX受伤的情况属实,车辆有保险,同意依法赔偿。平安保险辩称:郝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第一次碰撞唐晓先驾驶的车辆进行了赔付,金额为3958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其余为商业险)。对XX的各项诉讼请求,有证据的、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保险按约定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唐晓先辩称:对事故认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何小明辩称:对事故认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杜志平辩称:对事故认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对何小明所驾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XX的合理合法损失69802元,同意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XX合理合法损失的7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人保公司提交答辩状称:XX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第一次碰撞没有受伤,下车站在路边。第二次碰撞,导致XX受伤的交通事故是丙车撞击甲车造成,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XX没有任何接触。XX受伤时既不是第一次在我方车辆上受伤,不符合车上人员险的赔付范围,在受伤时也不是我方车辆造成,更没有与我方车辆接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XX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0时,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73公里+950米处,郝峰驾驶京KV79**标志轿车与唐晓先驾驶的京QMY5**雅阁轿车追尾相撞,双方车辆轻微受损。后何小明驾驶黑MA07**/黑MA8**挂福田半挂货车与发生事故停于最左侧车道内的京KV79**车相撞,致使京KV79**车车体前移又与京QMY5**车车下的驾驶员唐晓先、乘车人XX、杨东亮相撞,造成京KV79**车驾驶员郝峰、乘车人陈瑛、京QMY5**车驾驶员唐晓先、乘车人XX、杨东亮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冀公高交秦认字(2013)第08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驾驶员郝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唐晓先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驾驶员何小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郝峰、唐晓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XX、杨东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瑛无责任。郝峰为京KV79**标志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唐晓先为京QMY5**雅阁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小明驾驶的黑MA07**/黑MA8**挂福田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杜志平,挂靠在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小明受雇于杜志平。黑MA07**牵引车与黑MA8**挂车在天安保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XX被送至医院治疗至8月22日,后转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9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右手外伤,下颌外伤,下颌骨挫伤,牙床松动,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出院后,XX持病休证明书休假至2014年2月22日。就X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评定,高速交警秦皇岛大队于2014年1月3日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0.6-0.8万元(正常情况下),不构成护理依赖。此外,2013年8月28日,何小明、郝峰、唐晓先、杨东亮、XX、陈瑛就此事故应负责任的所占比例达成协议,确定:何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80%),郝峰负事故次要责任(10%),唐晓先负事故次要责任(6%),杨东亮负事故次要责任(2%),XX负事故次要责任(2%)。对于何小明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杜志平,该车挂靠在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小明受雇于杜志平的事实,XX予以认可并向杜志平主张权利。原审庭审中,对于2013年8月28日,何小明、郝峰、唐晓先、杨东亮、XX、陈瑛就此事故应负责任所占比例达成的协议,郝峰辩称真实性无异议,因保险公司不认可,故未履行。平安保险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己方应占5%。唐晓先表示无异议。何小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没有签字,按保险公司认可的比例进行赔付。对于XX的河北省门诊病历、秦皇岛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张、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病历、休假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他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关于XX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2916元:其他当事人均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平安保险、天安保险主张其中的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范围。经法院核实,自费部分票据为挂号费3张15元,其余2张共计1170元,收费科目为肢体功能训练、日常生活动作训练。误工费13080元:其他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异议在于扣除数额、劳动合同以及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根据XX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派遣协议,可以确定其月收入3300元,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5日休假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3080元。护理费4900元:平安保险予以认可;天安保险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日100元,共1900元。交通费572元: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由法院予以核实。对于交通费,法院予以确认。住宿费860元:其他当事人均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的认可。因XX在秦皇岛市治疗六天,其陪护人员确需产生相关费用,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XX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19天,平安保险、天安保险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950元:平安保险表示同意按日20-3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天安保险表示同意按日5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161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75元: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XX出示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均认可至定残前一天,被抚养人的年龄为8岁5个月。伤残鉴定费2154元:其他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平安公司、天安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范围。后续治疗费8000元:郝峰、何小明、杜志平以没有实际发生为由,不予认可。平安公司认可鉴定书鉴定的标准,应否支付由法院确定。天安公司同意按6000元支付。精神赔偿金20000元:其他当事人均表示XX的要求过高。人保公司原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天安保险在第三次庭审中未到庭。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致XX受伤,造成其损害的第二次撞击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各方所负责任及投保的事实,XX造成的损害应当先由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天安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郝峰、陈瑛、唐晓先、XX、杨东亮五人受伤,郝峰在庭审中就人身损害提供了医疗费1182.27元、交通费88元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郝峰依据管辖另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陈瑛、杨东亮已在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杨东亮主张的医疗费2552.93元、误工费3500元。陈瑛主张的医疗费888.44元。唐晓先表示放弃赔偿权利。因XX与其他三人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超出了人保公司、天安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赔偿限额,扣除上述医疗费后,XX与杨东亮剩余的医疗费数额超出了平安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限额,故应当按照XX与其他三人各自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X医疗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天安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只有XX一人评残,其主张的数额与其他人员另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主张的数额之和未超出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天安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赔偿限额,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平均分担XX的损失。关于事故责任所占比例,何小明、郝峰、唐晓先、杨东亮、XX、陈瑛就此事故应负责任的所占比例达成过协议,上述人员为事故当事人,对其在此事故中应负责任的所占比例有客观的判断,该比例分配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对于XX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说明如下: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XX主张的医疗费42916元,其中住院费28238.15元,其余为医药、诊疗费。平安保险、天安保险主张的自费药,经法院核实,自费部分票据为挂号费3张15元,其余2张共计1170元,收费科目为肢体功能训练、日常生活动作训练,该费用属于康复费,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赔偿。扣除该费用后,XX的医疗费应为41731元,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XX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19天,平安保险、天安保险对此予以认可,该费用属合理费用且符合相关标准,对XX主张的950元,法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XX的后续治疗费0.6-0.8万元(正常情况下),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故对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950元:XX所受伤情确需一定营养,因其未提供营养费支出的票据,该费用法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3681元,XX的主张数额所占其与杨东亮、陈瑛、郝峰总损失的比例为91%,应获赔偿额27300元;占其与杨东亮总损失额的比例为95%,应获赔偿额9500元;剩余16881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何小明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杜志平,该车挂靠在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小明受雇于杜志平的事实,XX予以认可并向杜志平主张权利,该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杜志平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4900元:根据XX所受伤情及鉴定结论,其主张的数额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72元:法院予以确认。住宿费860元:其他当事人均表示真实性无异,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308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XX的月收入3300元,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5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3080元,其持病休证明书休假至2014年2月22日,2014年1月4日定残,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至2014年1月3日,四个月17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有据可依,法院予以确认。康复费:平安保险、天安保险主张XX要求的医疗费中包含的自费药,经法院核实,自费部分票据为挂号费3张15元,其余2张共计1170元,收费科目为肢体功能训练、日常生活动作训练,该费用属于康复费,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赔偿。伤残赔偿金16128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XX为城镇居民,2013年北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其计算数额无误,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262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XX为城镇居民,2013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6275元,其主张数额未超出标准,法院予以确认。精神赔偿金20000元:XX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势必造成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有法可依,但20000元的数额要求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伤残鉴定费2154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杜志平、郝峰、唐晓先按责任比例分担。三次庭审中,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天安保险第三次庭审未到庭。法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一万八千二百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九千一百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九千五百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一万三千五百零四元八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一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一千零一十二元八角六分。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X护理费四千九百元、交通费五百七十二元、住宿费八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三千零八十元、康复费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残疾赔偿金十六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该项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各负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保险上诉主张:何小明驾驶的黑MA07**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黑MA8**挂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有4份交强险,所以原判第三项XX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相应损失,应由4份交强险平均分担,即天安保险承担二分之一,平安保险承担四分之一,人保公司承担四分之一。原判对此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人保公司上诉主张:1.XX在本次交通事故是因第二次碰撞受伤,在第二次碰撞中唐晓先驾驶的车辆与XX没有接触,故我公司不应对XX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唐晓先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6%的责任,郝峰应承担10%的责任,但原判第二项中将责任比例弄错了,判决我公司承担了1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予以纠正;3.诉讼费作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负担。XX、郝峰、唐晓先、何小明、杜志平均同意原判。天安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郝峰驾驶的车辆与唐晓先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双方是在高速公路最左侧高速行车道停车处理纠纷,未将车辆移至应急车道,且双方均未摆放警示标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河北省门诊病历、秦皇岛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张、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病历、休假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各方责任作出了认定,何小明、郝峰、唐晓先、杨东亮、XX、陈瑛就本次事故各方应负责任的所占比例也达成过协议,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次各方相关责任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上诉认为在XX受伤的第二次碰撞中,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与XX没有接触,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郝峰驾驶的车辆与唐晓先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双方在高速公路最左侧高速行车道停车处理纠纷,未将车辆移至应急车道,且双方均未摆放警示标识,故唐晓先对第二次碰撞的发生具有过错,人保公司应在唐晓先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的认定,唐晓先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6%的责任,郝峰应承担10%的责任,但原判第二项中认定二人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何小明驾驶的黑MA07**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黑MA8**挂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涉及到4份交强险,XX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相应损失应由此4份交强险平均分担,即天安保险承担二分之一,平安保险承担四分之一,人保公司承担四分之一。原审法院判决三家保险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人保公司关于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诉讼费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数额如何分担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一万三千五百零四元八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一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一千零一十二元八角六分。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4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X护理费四千九百元、交通费五百七十二元、住宿费八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三千零八十元、康复费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残疾赔偿金十六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该项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四分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承担四分之一,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分之一。四、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154元,由XX负担81元(已交纳),由杜志平负担1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郝峰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唐晓先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XX负担222元(已交纳),由杜志平负担4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郝峰负担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唐晓先负担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