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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叶祥生与三明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祥生,三明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叶祥生,男,1950年1月5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池挺健,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慧瑜,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三明市,系原告叶祥生之女。被告三明市第一医院,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黄跃,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兴,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轶,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三明市第一医院医生,住三明市。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叶祥生与被告三明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挺健、叶慧瑜,被告三明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兴、朱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祥生诉称,原告在海南工作,2013年2月回三明过春节,因感左下肢不适到被告三明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处就诊,2月18日被以颈椎病收治住院治疗。2月26日,被告对原告行“C3/4,C4/5椎间盘切除+C4椎体次全切除+C3~C5前路钛网植骨融合、钛板内固定”手术。手术后,原告出现四肢麻木,无法自行完成进食、起坐、移动、穿衣、洗漱、大小便自理等日常活动,被告说明这属于术后正常反应会自行恢复。5月中旬,被告突然告知原告病情复杂,月底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6月5日,原告经被告同意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上海九院)治疗,该院于6月14日为原告行“颈后路减压”手术;7月1日,原告于上海九院出院并经推荐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福州二院)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9月17日,原告从福州二院出院后返回被告处继续住院治疗,至今病情再无好转。经咨询,专业医疗技术人员普遍认为:被告进行手术时,在脊椎减压过程中,后缘骨块没有清除干净,导致内固定操作时后缘骨块被打入颈髓中,造成原告瘫痪。而且,被告还违反病历管理规定,发生了拒绝原告查阅、复制病历,并恶意篡改原告病历的行为。原告因信赖被告的医学知识和专业技能接受被告的手术治疗,而被告非但违反医疗技术操作规范,还在手术失败后侵犯患者的知情权、术后敷衍了事,延误了最佳补救时机,造成原告巨大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护理费614712.8元、误工费52000元、交通费4800元、住宿费3888元、残疾赔偿金3944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19.2元、后续治疗费584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共计1846294元。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含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共计1581292元(其中医疗费74337.74元、误工费11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80元、护理费882938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19.74元、残疾赔偿金394444、精神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20000元)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474388元。被告三明市第一医院辩称,被告第一医院不存在违反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的行为,出现并发症也积极补救,目前患者病情已明显改善。被告不存在违反病历管理规定,更不可能发生“拒绝原告查阅、复印及恶意篡改病历的行为。”被告在对患者叶祥生的整个治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合理,有充分告知,没有违反诊疗及操作常规,故不存在责任。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2月18日,原告叶祥生到被告第一医院处就诊,以颈椎病收治入院,2013年2月26日,行颈前路手术。术后症状改善不明显,且出现肌力、肌张力倒退情况,经复查颈椎核磁共振及CT,考虑颈前路手术减压不彻底,术后红肿机化等手术并发症。2013年6月5日,原告转至上海九院治疗,2013年6月14日,上海九院为原告行颈后路减压手术,2013年7月1日,原告转至福州二院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9月17日,原告从福州二院出院后返回被告第一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2月8日离开第一医院回家进行康复,因尚有部分医疗费未结算,尚未办理出院手续。二、2015年1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就被告第一医院对原告叶祥生的诊疗措施是否存在过错、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后续治疗内容及费用作出华政(2014)法医医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三明市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叶祥生的诊疗存在一定过错,医院的过错责任酌情为30%;叶祥生目前遗留症状评定为三级伤残;今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叶祥生的后续治疗内容及费用以当地医疗机构治疗该病的费用为核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一医院出具的入院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及汇总清单;上海九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福州二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病历资料;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叶祥生在上海九院、福州二院的诊疗病历资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4)法医医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以及本院对证据与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三明市第一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告叶祥生主张,被告第一医院在对原告叶祥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在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第一医院对原告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意见未注明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三明市第一医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0%过错责任、三级伤残等级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只应承担1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属于合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参与对原告叶祥生诊疗的医务人员具备医师资格,且注册证书齐全,应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依照有关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程序合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三明市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叶祥生的诊疗存在一定过错,医院的过错责任酌情为30%;叶祥生目前遗留症状评定为三级伤残;今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叶祥生的后续治疗内容及费用以当地医疗机构治疗该病的费用为核准。”。该鉴定结论的依据系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之上,并予以充分说明及分析。被告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应认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符合司法鉴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措施存在相应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30%。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叶祥生主张,因被告第一医院的过错,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74337.74元,其中总医疗费142415.45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误工费113833元,从手术之日2013年2月26日起至定残之日2015年1月20日止共22个月23天×5000元/月=110000+3833=1138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880元,从手术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694天,其中跨市治疗105天×50元/天+本市治疗491天×30元/天=5250+17670=22920元;4、护理费882938元,手术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694天×135元/天=93690元,定残之后护理期限20年×福建省2013年年平均工资49328元×大部分护理依赖80%=789248元;5、交通费6000元为转院交通费;6、住宿费4860元,上海住院陪护人员住宿费27天×180元/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4519.74元,其中轮椅900元、颈托3460元、助行器160元;8、残疾赔偿金394444,三级伤残计算30816元/年×16年×80%=394444元;9、精神抚慰金:60000元;10、鉴定费20000元。共计1581292元。原告据此还提供助行器发货单、轮椅发票、胸腰椎固定矫形器发票、海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海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刘同辉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被告三明市第一医院辩解,1、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还有54545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个人医疗费未结算,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原告是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损失;3、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没有异议;4、原告定残前每日135元的护理费用太高,定残后的费用没有发生应当另行主张;5、交通费未提供相关通行票据,身份证和行驶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6、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不予认可;7、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8、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9、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10、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叶祥生入院行颈前路手术,手术本身存在一定的恢复期,根据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确定恢复期为45天,超过恢复期后延长的治疗时间可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等费用,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入院,故从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在从福州二院出院后又回到第一医院治疗,但未再进行手术,主要是进行康复治疗,伤残鉴定也是在住院期间作出,故误工损失、护理费等费用的计算截止时间也以定残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计算。具体损失金额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142415.25元;2、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前被海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每月收入5000元,对于误工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从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止定残之日2015年1月20日,共计648天,为10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没有异议,确定为2488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于原告住院64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具体计算为:住院护理费3951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5天×648天=70147元,残疾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经过康复治疗存在好转的可能,护理依赖程度可能发生变化,本案中只能对已经发生的残疾护理费进行处理,残疾护理费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金额为3951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20天×80%=10392.19元,护理费合计为80539.19元,此后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提供的刘同辉身份证、驾驶证为复印件,刘同辉本人也未到庭作证,其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交通费支出确属原告就医、转院必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计算上海至福州的转院交通费为3人(原告1人、陪护2人)上海至福州(每张票价261.5元),计784.5元;6、原告在外地治病,由此产生的住宿费损失属合理支出,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在上海住院27天,虽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但原告按每日180元主张住宿费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住宿费损失确认为486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被告对此无异议,确认为4519.74元;8、残疾赔偿金,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应按三级伤残计算,具体为30816元/年×15年×80%=3697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三级伤残的后果,原告除身体遭受痛苦外,精神也遭受较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伤残等级已经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其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尚不足以抚慰原告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为宜;10、鉴定费2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可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755790.68元,另精神损害赔偿金确认为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过错,未能履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医疗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大小,并结合原告自身疾病基础及三明当地的医疗科技水平而认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并结合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原告身体残疾。原告除身体遭受较大痛苦外,精神亦遭受巨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伤情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其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尚不足以抚慰原告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为宜。被告主张原告尚有54545元医疗费未结算,要求予以抵扣,原告同意抵扣,但提出应当扣除被告自己应当承担30%的部分,本院确认可在扣除30%比例后进行抵扣,即抵扣381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叶祥生因身体遭受伤害而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42415.25元,误工费为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80元,护理费80539.19元,交通费784.5元,住宿费4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19.74元,残疾赔偿金369792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755790.68元,被告三明市第一医院应对原告叶祥生的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三明市第一医院应赔偿给原告叶祥生各项损失226737.20元;二、被告三明市第一医院应赔偿给原告叶祥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列一、二项判决的款项合计236737.20元,扣除应抵扣的未结医疗费38181.5元,余款198555.70元,被告三明市第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叶祥生;三、驳回原告叶祥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7元,由原告叶祥生负担18740元,由被告三明市第一医院负担2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谢 清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林 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益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第五十四条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原告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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