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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剑飞与朱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飞,朱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林剑飞,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朱庆海,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剑飞与被告朱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剑飞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朱庆海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有被告朱庆海立下的借据为凭。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庆海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应诉。原告林剑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朱庆海向其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朱庆海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庆海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林剑飞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时被告朱庆海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拒不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朱庆海向原告林剑飞借款5万元,有被告朱庆海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请求借款月利率按2%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可调整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朱庆海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庆海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剑飞借款五万元,并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林剑飞负担31.5元,被告朱庆海负担531元。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红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秀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