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明建诉舒山友、舒成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建,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舒山友,舒成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黄明建,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委托代理人胡鹏,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余代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贵,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贺安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舒山友,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瓮安县老坟嘴乡。被告舒成华,男,1991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老坟嘴乡。原告黄明建诉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丰园公司”)、舒成华、舒山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恒丰园公司对原告委托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案件延期审理。2015年5月14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黄明建诉称:原告黄明建受被告舒山友、舒成华、父子的雇请在被告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内从事装修工工作。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导致腰椎、双脚跟骨折,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0日治愈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七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明建残疾赔偿金165336.56元、后续治疗费11530元、护理费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8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109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10112.38元、医疗费29734.9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71.28元、交通费333元,合计247502.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丰园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与被告舒成华是加工承揽关系,与其口头协商由其负责大楼的装饰装修。舒成华在我公司承揽的是私装工程,法律没有相关承包资质的规定,因此我公司没有审查义务,而原告的摔伤是原告的过失造成的,不是我公司的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舒成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雇主应对雇员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若雇员自身有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自身存在过失,不慎从二楼摔下,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其中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以第一次鉴定的时间为定残之日,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取区间值而不是最高值;护理费的人数应按照实际参与护理的一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也不应过高;对其他请求费用无意见。虽然我公司不认同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告能与被告舒成华、舒山友友好协商,我公司愿意积极促成和解。被告舒成华答辩意见:我与恒丰园公司口头商定的是负责办公大楼的装饰装修,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是在给恒丰园公司做办公大楼的二楼护栏测量过程中受伤,不属于我承包的范围,且我没有从事装饰装修的合法资质,当时是恒丰园公司的老板汪洪波邀约我去承揽的,恒丰园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我父亲舒山友没有参与这项工程,我与我的父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受伤也应有过失责任,即使要我们承担责任,也应有责任划分。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我的意见同恒丰园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舒山友意见:原告给恒丰园公司做工不是我雇请的,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儿子舒成华在恒丰园公司做工也是受恒丰园公司汪洪波邀约,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后经岚关综治办协调,出于我们与原告原本熟悉,我借给原告2万元作为医疗的开支,有原告签名的收据为证,我有权随时向原告主张追偿的权利。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一)恒丰园公司注册成立情况与工程发包情况:本案审理中,经查原告所诉被告“贵州省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名称为“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与被告舒成华口头协议,由舒成华承包恒丰园公司办公大楼装饰装修项目工程。(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014年8月23日,被告舒成华应被告恒丰园公司要求,安排原告去测量大楼二楼护栏。在二楼护栏没有任何安全设施的前提下,原告从二楼不慎摔下,导致腰椎、双脚跟骨骨折,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0日治愈出院,住院天数为49天。期间,经瓮安县岚关乡政府协调,被告舒山友给付原告黄明建20000元以垫付医疗费用,另被告舒成华给付原告费用1000元。(三)原告伤残及后续费用鉴定情况:2014年11月5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七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1530元。庭审中,因被告恒丰园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在第一次庭审后经双方协商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鉴定原告的伤情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费用为8000-9000元。(四)各方对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为49734.9元(含被告舒成华、舒山友给付的2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3、鉴定检查费371.28元;4、两次鉴定费2600元;5、两次鉴定交通费593元。6、精神抚慰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二、各方对案件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一)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情况:在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后,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针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113.6元。(二)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费用认定情况:1、残疾赔偿金,以双方无异议的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城镇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作为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20667.07元×20年×30%=124002.42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单,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治疗的前两月应由两人护理,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参与护理人员为其妻子一人,护理时间仅限住院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0185元的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30185元÷365天×49≈4052元;3、误工费,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之日(2014年8月23日)至第一次鉴定定残之日(2014年11月5日)共计7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530元作为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37530元÷365天×75天≈771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被扶养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城镇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为13702.87元/年×4年÷2人×0.3≈8222元,原告的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4740.18元/年×16年÷3人×0.3≈7584元;5、后续治疗费,以双方无异议的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后续费用为8000-9000元,因该意见的数额为区间值,本院酌情认定8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应为医疗费49734.9元、误工费7712元、护理费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371.28元、交通费5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8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7584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共计214841.6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黄明建接受被告舒成华的雇请到被告恒丰园公司做工,双方成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舒成华受被告恒丰园公司要求安排原告到大楼二楼测量护栏导致原告摔落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舒成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成华承揽被告恒丰园公司办公大楼装饰装修工程,无相应合法资质证照,在安排原告做工过程中未采取足够的安全设施,被告恒丰园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审查承包人的合法资质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恒丰园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明建在做工过程中明知没有安全设施去测量护栏有一定危险,应尽到注意义务,但个人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不慎摔伤,原告本人自身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本院酌定原告本人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42968.32元;其余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恒丰园公司与被告舒成华连带承担,即承担171873.28元。被告舒成华辩称原告做工项目不属于其承包范围,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舒山友不属于本案原告做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原告受伤后其作为被告舒成华的家属参与协调,所给付原告20000元应视为代被告舒成华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被告舒成华垫付费用1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明建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十五万零八百七十三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原告黄明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2506元,由原告黄明建承担978元,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成华承担1528元。(该款系缓交,由原、被告将各自承担费用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5012元(或以不服金额部分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段仕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