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石航凡与王远官、周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航凡,王远官,周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4号原告石航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力姚,女,汉族。被告王远官,男,汉族。被告周雪,女,汉族。原告石航凡诉被告王远官、周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均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航凡及委托代理人陈力姚,被告王远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航凡诉称:原告与刘强借款纠纷一案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但刘强未按约履行。2014年7月4日,被告王远官愿与刘强合作,于是与原告、刘强签订了书面《还款担保合同》。要求原告解除对刘强所持重庆四海矿业的股权冻结,并承诺王远官对刘强欠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已约履行了解除保全后,被告在约定期限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截止起诉日的债务、利息、违约金300万元,并按照相关协议支付利息、违约金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远官辩称:对担保还款事项无异议。但双方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刘强应向我转让20%的股份,但刘强未能按照约定转让股份,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5日,刘强因收购重庆市四海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股权为由向原告石航凡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刘强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石航凡遂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该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刘强向石航凡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00万元,并支付其他经济损失45万元,合计325万元;二、上述第一项应付款325万元,限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其中2013年11月底前还款10万元,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每月月底以前还款5万元,2014年2月以后,每月还款不低于10万元(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还款,均视为先还本,后还息);若在2014年6月30日前未还清,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未清偿的借款本金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还款,均视为先还息,后还本)。……六、上述六项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民事调解书[(2013)涪民初字第7041号]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4日,被告王远官以与刘强合作为由,与刘强、原告石航凡签订《还款担保合同》,约定由王远官为(2013)涪民初字第7041号民事调解书中刘强欠石航凡的债务担保300万元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承诺分别在2014年7月、8月、9月每月向原告石航凡支付欠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协议生效后,因出现新情况被告王远官未能依约履行。2014年10月15日,王远官、刘强、石航凡再次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一、王远官自愿为刘强向石航凡还款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承诺于2014年11月还款30万元、2014年12月还款30万元,2015年4月还款30万元,2015年5月还款30万元,2015年6月还款30万元,2015年7月还款30万元,2015年8月还款17万元。未还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刘强在7个工作日内向王远官无偿转让其名下所持重庆四海矿业公司的20%股份给王远官,石航凡在收到所有欠款与利息后,将股份无偿退还给刘强。……”协议签订后,王远官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调解书、还款担保合同、还款补充协议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强与石航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领取了民事调解书,被告王远官自愿为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签订了还款担保合同及还款补充协议,自愿还款系王远官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远官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王远官承担的债务的金额,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但双方最后一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王远官分期偿还债务的金额与时间,但总金额合计为197万元。该金额与此前签订的《还款担保合同》中金额并不一致,但补充协议的性质系对还款担保合同的再次约定,二者不一致的地方应以补充协议为准。故被告王远官承担的债务总额确定为197万元。被告王远官对197万元债务承诺了分期偿还方案,但截止审理期间,被告王远官已连续二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合计金额为60万元,占总金额比例近30%。被告王远官虽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的义务,但其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有理由使原告相信其不会再按照约定履行此后的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石航凡要求被告王远官立即偿还余下全部借款并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远官辩称刘强未转让20%股份,故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及还款担保合同中对于股权转让与债务承担是分别约定,条款间也相互独立,并不存在先后履行的顺序,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债务是否系王远官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债务形成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官、周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航凡借款19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按3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6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按照197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从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次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航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5400元,由原告负担5134元,被告王远官、周雪共同负担10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佳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