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自修与李长城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修,男,1941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友玲(张自修之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树春(张自修之婿),1969年3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城,男,1981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城,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上诉人张自修因与被上诉人李秋城、李长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李秋城、李长城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张自修是同村村民,我们居住在村子的最西头,房子坐北朝南,门前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大道。我们西院墙外有一条南北向的小道,张自修在距离我家向北近100米处有一块养殖地,在2001年左右,张自修在上面建立了三间彩钢房,然后在此居住,刚开始张自修从其房子的东侧道出行,到了2006年张自修占用了我院西侧外的耕地作为走道,填平了我们由东向西的排水沟,使我家的雨水及日常生活废水无法排出去,尤其下大雨,雨水就会漫过了路面,张自修却指责我家的排水问题,明明是张自修阻断了我们的排水。2012年5、6月份,乡政府及村里出面给解决排水、出行的问题,要在路上铺设排水管,但遭到张自修拒绝与阻拦,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在自家院西侧的南北向道上铺设排水管时,张自修不得阻拦,且不得损坏我们的排水沟;2.诉讼费由张自修承担。张自修未参加庭审,但提交了证据及书面意见,称其意见与在(2014)顺民初字第11689号案件中发表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长城、李秋城系兄弟,其中涉案的北彩村中心街131号宅基地登记在李长城名下,李秋城为该宅院的实际居住使用者。经现场勘查,李长城、李秋城宅院位于北彩村中心街北,坐北朝南,向南通行,前方有水泥公共道路。张自修居住在李长城、李秋城宅院北方,中间间隔有其他住户。在李长城、李秋城宅院西侧约10米处,有一条南北向走道,宽约3.5米,中间铺有约2.4米的方砖,目前张自修从该走道通行。在李长城、李秋城宅院门前,有一东西向的小排水沟,向东西方向自然排水。在李长城、李秋城宅院西侧走道西边,有排水渠,排水渠内有铺设好的大水泥排水管。李长城、李秋城称由于张自修的阻拦,自己房前的排水沟未能连通,因此雨水及日常生活废水无法排出去,尤其下大雨,雨水就会漫过了路面,故要求铺设排水管道。李长城、李秋城明确自己的铺设要求为:从宅院西墙南顶端开始,铺设东西向的排水管;所用管道为村里统一提供的管道,共铺设约18.6米,往西从地下穿过西侧走道直接接到走道西边排水渠内的大排水管中。为此,李长城、李秋城提交了北彩村村委会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在该证明中载明:2012年村委会及乡政府出面解决,李秋城和张自修排水出行问题。主要负责人有李××、孟××、李×1参加。李秋城家排水在路面铺设排水管道,当时铺设管道时遭到张自修阻拦。张自修虽未参加庭审,但其提交了书面意见,称其答辩的意见、陈述的事实、举证的证据及质证的意见与在(2014)顺民初字第11689号案件中均一致。经查,在(2014)顺民初字第11689号案件中,李秋城也提交了同样的村委会证明。张自修对于该村委会证明,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是李秋城、李长城强迫村委会给他铺设排水管。张自修称李秋城、李长城所述的铺设排水管行为是私人行为,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即使有相关部门的同意,也需要取得自己的同意,因为现在其要求铺设排水管的地方的土地使用权是自己个人的,自己有权不同意李秋城、李长城从自己的种植地铺设排水管。为了证明该走道属于自己使用的范围,张自修庭前提交了2001年4月2日与北彩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种植养殖承包合同》、2014年7月20日北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该承包合同第六条中,有部分手写内容:如不续签,地上建筑物一律拆除,恢复原貌。李×2以西有3米走道。村委会证明载明:兹证明2001年4月12日张自修《土地种植养殖承包合同》第六条手写隶属合同原有条款。系李×2家起以西有3米走道(使用权归属张自修家所有)。李长城、李秋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合同与证明写明了李华林家以西有3米走道,实际上该3米走道已经存在,并且自己的宅基地使用地在1993年就有了,因此合同也是矛盾的,应当无效,并且村委会的证明也说明了张自修仅对3米走道有使用权,并没有土地种植养殖承包权,所以其没有权利妨碍自己修排水管。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根据现场勘查的结果,李长城、李秋城所居住的宅院,门前虽有一条东西向的小排水沟,但由于其并未向外连通,雨水、生活废水等显然无法顺利外排,势必会对其生活产生影响,因此李长城、李秋城要求从其宅院西墙南顶端开始,往西从地下穿过西侧走道,铺设长约18.6米的东西向的排水管以连接到西边排水渠内的大排水管中,符合其排水实际需求和现场地形的要求。张自修以西侧走道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为由,不同意李长城、李秋城铺设排水管,现虽然双方尚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无论双方诉争的包括涉案的走道在内的等土地的使用权最终归属何方,均不应妨害相邻一方排水之权利。故,对于李长城、李秋城铺设排水管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2014年11月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李长城、李秋城在铺设排水管道时(从其宅院西墙南顶端开始,往西从地下穿过西侧走道,连接到西边排水渠内的大排水管中),、张自修不得阻拦,且不得损坏所铺设的排水管道。判决后,张自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的现场勘查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不以事实为依据,李长城、李秋城非法侵占耕地,张自修1995年在此地生产生活,李长城、李秋城在宅基地酷似移栽杨树,以达到非法侵占国家土地的目的,直到2010年我与李长城、李秋城之间并未就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可见排水问题此时并未出现,因为李长城、李秋城的排水是从自家院墙西侧自南向北自然排放。2001年4月2日,我与村委会签订的三十年种植养殖合同包括三米走道在内。李长城、李秋城2009年修建的南排北房共十间,同年,因占道被南彩镇政府下发停工通知。李长城、李秋城2010年又违法在我宅基地西侧修建了厕所。为达到非法侵占耕地的目的,又在李长城、李秋城西院墙外栽种多棵树木,至此,李长城、李秋城把自家西院墙外排水沟全部填平。又以排水为名把我修建了十几年的自南向北的陶粒砖小路挖毁。李长城、李秋城自己填平水道,又向西侵占十余米。向西排水无处可排,给我出行造成不安全因素。法律不支持因一方私利损害相邻关系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我与李长城、李秋城产生争议的种植养殖合同中的三米走道是我合法财产,如因李长城、李秋城的非法理由,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第一于法不合,第二有失公平,第三助长一些人非法侵占集体土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秋城、李长城的原审诉讼请求。李秋城、李长城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证明、《土地种植养殖承包合同》、现场勘查笔录、(2014)顺民初字第11689号案件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所作现场勘验笔录为本案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张自修、李华林等人于勘验当日在笔录上签字,对笔录所载内容予以确认,故现张自修上诉主张该笔录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张自修上诉称李长城、李秋城非法侵占土地,因其该项主张与本案李秋城、李长城是否有权主张修建排水设施的相邻关系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张自修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最后,原审法院根据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李长城、李秋城要求从其宅院西墙南顶端开始,往西从地下穿过西侧走道,铺设长约18.6米的东西向的排水管以连接到西边排水渠内的大排水管中,符合其排水实际需求和现场地形的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自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自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放审 判 员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屈赛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