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三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焕焕与孙垂华、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焕焕,孙垂华,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380号原告杨焕焕。委托代理人张培培。被告孙垂华。被告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原告杨焕焕与被告孙垂华、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万盛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焕焕及委托代理人张培培,被告孙垂华,被告万盛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焕焕诉称,2015年4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孙垂华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路与商场路交叉路口东南侧辅道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顺向行驶原告杨焕焕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焕焕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孙垂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焕焕无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6520.20元、误工费10440元(116元/天×90天)、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30天)、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清障费60元、车辆损失290元、复印费1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498元。经查,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万盛出租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孙垂华与万盛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垂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万盛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孙垂华,该车挂靠在万盛出租公司名下经营。同时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垂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6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万盛出租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本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孙垂华,该车系挂靠在本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孙垂华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路与商场路交叉路口东南侧辅道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顺向行驶原告杨焕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焕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孙垂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焕焕无事故责任。原告杨焕焕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支出医疗费6174.20元,另支出门诊费用346元。2015年5月8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如下: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杨焕焕伤后由母亲赵玉珍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垂华为原告垫付费用546元,原告同意待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予以返还。还查明,鲁G×××××号车实际车主为孙垂华,该车登记在万盛出租公司名下并挂靠该公司经营。同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7日24时止。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23498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清障费6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6元数额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明细、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清障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孙垂华驾驶机动车与杨焕焕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杨焕焕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垂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焕焕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孙垂华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孙垂华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孙垂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盛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与被告孙垂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清障费6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6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4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为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职工,要求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因该事故而产生工资收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单位工资表所盖公章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的单位名称不符,工资表亦无所在单位负责人、财务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告主张按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城镇居民,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9222元/年÷365天×90天,计款7205.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护理人为城镇居民,且在护理期间从事非农业工作,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0.06元(29222元/年÷365天)×30天,计款2401.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90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各被告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520.20元、误工费7205.40元、护理费2401.8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清障费60元、复印费1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9823.40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520.20元、误工费7205.40元、护理费2401.8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50元、清障费60元,共计17607.4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6元,共计22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孙垂华、万盛出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该部分损失221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孙垂华、万盛出租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复印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孙垂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54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孙垂华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焕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607.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焕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16元;三、原告杨焕焕返还被告孙垂华垫付费用546元;四、驳回原告杨焕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杨焕焕负担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14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垂华、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