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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领美三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领美三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130号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22052375-1。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亚奇,该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符宝龙,该项目部法律顾问。被告:北京领美三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公大楼1座1405号。组织机构代码69326548-1。法定代表人:饶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宿晓玮,北京市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强,北京市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领美三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亚奇、符宝龙,被告北京领美三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宿晓玮、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署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的位于陕西省宝鸡市东风路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为“三医院”)的影像医疗、核医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20日原告施工机构、人员、设备进场,2013年8月1日以前组成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学楼项目部并聘用具体施工相关技术、管理人员,作好了一切施工准备。2013年9月份原告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但是,被告施工图纸、方案数次变更,无法确定开工日期,致原告停工、等待至2013年12月10日。12月10日开始基坑降水工作,原告按被告确认的部分施工图,施工至集水坑开挖完毕,被迫再次停工。2014年1月3日至1月10日,原告完成基础垫层工程后又因图纸原因停工,直至今日(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一直在作降水施工)。期间,原告数次依“施工合同”约定,电话或直接去北京被告公司催促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和方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确认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款。同时,“三医院”亦正式要求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否则,强制清场。至此,涉案工程停建,合同无法履行。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前期财务支出费用(括包现金支出、管理人员工资)1135615.2元;机械设备租赁费159860.86元;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573509.15元;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停工等待损失(预期得利)500000元;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已垫付资金利息623322.2元;被告补偿因其违约致原告无法履行签订的劳务分包等合同违约损失100000元。以上共计:3092307.41元。3、依据合同支付撤场费用50000元整。第2、3项合计:3142307.4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领美三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往来文件中加盖已经作废的公司公章,属于欺诈行为,合同主体不存在,施工合同应为无效。2、诉讼涉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核医学楼工程”没有取得任何建设批准手续,没有经过必须的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原告方没有取得开工证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具有主观过错,应该自行承担不利后果。4、原告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有严重过错,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北京领美三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工商部门核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北京领美三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工程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影像医疗、核医学楼,合同价款106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4名管理人员入场,2013年9月20日,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圣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双方确认了基坑上、下尺寸图及工作联系单。该图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王炜、李夏萍的签字。2013年12月3日,被告北京领美三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骅出具便函,要求原告尽快开工,原告便开始施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二份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蓝图。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变更洽谈通知。该通知载明,项目业主的具体要求发生调整变化,请贵公司近期内尽快委派有关人员商谈相应事宜。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约损失赔偿函。该函说明由于贵单位图纸变更问题一直没有明确答复,导致我单位进场人员、机械、设备至今仍处于待工状态,并附前期费用及损失明细表。随后,双方当事人与项目业主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的相关人员就该建设问题形成会议纪要。2014年7月8日。被告北京领美三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业主解放军第三医院复函,“接三院通知,现影像楼工程施工场地正办理相关清场工作,我公司特委派李夏萍、刘婷两同志负责配合贵院一起办理相关撤场物件的清点,核实记录事宜”。随后,各方对原告进场的物件进行了登记,原告遂撤出工地。审理中,本院委托陕西大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其结论为453685.53元。并查明:原告在签订和履行该合同中的财务支出为231492.4元(该费用包括预算费、差费及工地的其他支出等),管理人员工资863394元(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以进场的人员十四人计),进场的机械、设备使用费159860.86元,支付劳务分包单位陕西圣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违约金10万元。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各行业利润测算,建筑业利润6%--8%。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工地开始施工。从双方往来函件中显示,被告由于其他因素,致使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该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被告原因致使涉案合同而被解除,被告依照上述法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即:1、已完工程的价款453685.53元;2、签订涉案合同到原告撤场的财务支出和进场人员工资计1094886.4元;3、为涉案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未履行支付的违约金10万元;4、合同履行的预期利润(该合同价款为10670000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各行业利润测算,建筑业利润6%--8%),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润损失50万元符合该测算,该50万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5、进场的机械、设备使用费,该费用参照施工当地的租赁费用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计159860.86元。以上损失共计2308432.79元,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起诉的撤场费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依法应予以驳回。由于被告以赔偿了原告的预期利润,对于原告起诉的垫支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判决生效时予以解除;二、被告北京领美三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308432.79元;三、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8元,由被告北京领美三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938元,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北京领美三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李宝萍审判员  吴成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