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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2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林”,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到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三角”,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2001年7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24日因赌博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到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一楼大厅,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麻将子、桌椅等赌具,组织刘某某(已死亡)、叶某某、章某某、汪某某、张某、池某某、黄某某等十几人以“拔饼”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和许某某从中抽头渔利,约人民币600元。当天晚上,三人共同将600元用于晚餐消费。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罪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10月20日自动到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和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某、林某某、章某某、叶某某、张某、汪某某、任某、林某、黄某某、池某某的证言;取款凭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场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行暖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力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