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豪门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竺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豪门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竺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豪门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委托代理人杨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竺立。委托代理人吴亮,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豪门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竺立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2月18日,竺立进豪门公司担任销售主管,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起,豪门公司每月支付竺立工资数额低于上年工资水平。2014年5月起,豪门公司未支付竺立工资。2014年7月4日,豪门公司以竺立个人业绩的关系为由,对竺立作出辞退处理,竺立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4日,竺立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豪门公司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拖欠的岗位津贴、通讯费、午餐费及车辆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500元、20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间拖欠的房贴9,000元、2014年4月1日至同年8月4日间拖欠工资55,650.5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00元。2014年10月20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60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豪门公司应支付竺立2014年4月1日至同年8月4日间工资差额27,340.7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33.33元,不支持竺立其他的仲裁请求。竺立、豪门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法院。竺立起诉,要求豪门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间工资差额7,200元(仲裁时称房贴)、2014年4月1日至同年8月4日间拖欠的工资32,7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原审另查,银行对账单显示,豪门公司支付竺立工资为,2013年2月3,290元(未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3月7,512元、4月7,508.3元、5月7,508.3元、6月7,508.3元、7月7,494.3元、8月7,494.3元、9月7,394.3元、10月7,508.4元、11月7,488.4元、12月75,08.4元、2014年1月2,108.4元、2月3,000元、3月5,108.4元、4月5,108.4元。原审庭审中,竺立提供的劳动合同附件约定竺立月工资8,000元,豪门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豪门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2页劳动报酬栏约定竺立月工资2,600元,该页纸张颜色与合同第1、3、4页颜色不一致,竺立认为豪门公司对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第2页进行篡改,不予认可。竺立、豪门公司对对方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上双方的签字、盖章均予确认,竺立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未加盖骑缝章。根据豪门公司支付竺立2013年2月至同年12月实得工资数额7,500元左右(3月起已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显示,竺立月工资应为8,000元。同时,豪门公司未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涉及劳动报酬的第2页纸张颜色与其他几页颜色不一致进行举证证明不存在篡改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对竺立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予以认定,对豪门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竺立、豪门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竺立月工资8,000元,2014年1月至同年3月间,豪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竺立工资,亦未举证证明竺立没有按照公司要求提供劳动,因而根据双方约定或者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可予扣减竺立工资,故竺立要求豪门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竺立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照准。2014年4月至同年8月4日,豪门公司仅支付竺立4月份部分工资,未支付其他月份的工资,与上述同理,豪门公司未举证证明竺立没有按照公司要求提供劳动,因而根据双方约定或者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可予扣减竺立工资,故竺立要求豪门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同年8月4日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豪门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竺立2014年4月1日至同年8月4日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该法另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2014年8月4日,豪门公司以竺立个人业绩的关系为由,解除与竺立的劳动合同。首先,豪门公司明确以竺立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豪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约定或者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因竺立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即便竺立不能胜任销售工作岗位,豪门公司应对竺立进行培训,或者调整竺立工作岗位,竺立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豪门公司方可解除劳动合同。豪门公司未对竺立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再者,豪门公司不同意支付竺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表明豪门公司又认为竺立严重违纪,但豪门公司未举证证明竺立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因此,豪门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竺立的劳动合同,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竺立要求豪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豪门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竺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难以支持。赔偿金数额根据竺立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月平均应发工资计算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豪门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竺立20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间工资差额人民币7,200元;二、豪门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竺立2014年4月1日至同年8月4日间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7,161.9元;三、豪门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竺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000元。上诉人豪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竺立月工资为2,6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600元,竺立本人在工资表上签名,与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一致。竺立入职的第一个月,即2013年2月份转入金额实际包含了竺立当月的报销费用。竺立入职后,未能达到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要求,没有作出任何销售业绩,经培训辅导后,仍未能改善。豪门公司解除与无法胜任工作的竺立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豪门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竺立辩称,其为公司介绍过多笔业务,因豪门公司自身原因,最终没有成功,豪门公司没有安排过培训与岗位调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豪门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二页,约定竺立的月工资为2,600元,该页纸张颜色与合同第1、3、4页纸张颜色不一致,竺立对该合同文本第2页不认可,原审法院对于豪门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采纳,并无不当,难以认定豪门公司所言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2,600元。竺立每月收入金额为7,500元左右,豪门公司称多余金额为报销所得,但是又未能提供竺立报销凭据,原审法院认定竺立月工资为8,000元并无不当。豪门公司认为竺立的月工资为2,6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豪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竺立有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形,也未能证明其对竺立进行过培训或者调整过工作岗位,豪门公司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豪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豪门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