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俊兰与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兰,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李俊兰,女,193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毕文阁(原告之子),男,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通乡街189号。法定代表人回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敏,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慧丽,女,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李俊兰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兰委托代理人毕文阁,被告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敏、卜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8月办理退休,2013年12月6日原告因病去哈医大四院救治,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得知,原告的医保卡无法使用,原告自费治疗共花费17,744元。后原告病情恶化再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0,000多元。如果医保卡能够使用,原告个人只需承担20%左右的医疗费。经原告到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查询得知,医保卡无法使用的原因是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足额医疗保险费用,欠缴医保费用20,887.02元。现在原告因无法享受医保待遇是因为被告存在过错导致,经原告向被告财务人员多次催交,被告迟迟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交医疗保险金费用20,887.02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325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无义务为原告补交医疗保险费用20,887.02元。原告已于1990年12月退休,退休时系华龙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后该公司更名为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九建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后九建公司改制成为被告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哈尔滨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2007年11月中旬,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哈政综(2007)29号《关于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住院医疗统筹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认定,被告符合该《意见》规定的破产困难企业范围,有794名职工符合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标准,其中包括原告,获得参加住院医疗统筹的认定和审核批准,给予办理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意见》规定以2006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4%的比例一次性缴足15年的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按照原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对应补贴60%,个人一次性缴纳40%,并确定办理期限及截止期限是2008年3月31日。考虑是困难企业,因此,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企业不承担分文,仅由国家财政和退休人员个人承担。因《意见》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有时间限制,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被告自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后,就先后以电话、挂号信、登报等形式积极通知794名退休人员带办理医保的相关资料(户口、身份证、1寸彩照2张及4600元人民币)到公司办理医疗保险。在被告的劳资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办,被告又再次给原告发了挂号信,原告仍没来办理,被告又在哈尔滨日报上刊登了紧急通知,原告仍没有按通知要求来被告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缴费。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放弃办理医疗保险的待遇和机会,并非被告不给其缴纳足额的医疗保险费的过错造成。二、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及其家属已经明确表示自愿补齐医疗保险费用,但原告却再次自动放弃,与被告无关。三、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和补偿,其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围。由于原告的原因,原告没有在政府《意见》规定的时间和被告通知的时间内办理医疗保险,没有按《意见》规定向国家交纳其本人应该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因此,原告自动放弃了这个机会和待遇,也就丧失了享受医疗保险的待遇。此后,由于原告及其家属已明确表示自愿补齐所欠的医疗保险费,被告配合为其办理了补缴医疗保险的手续后,原告仍没有交纳医疗保险费。对原告住院支付的费用,因其没有按时办理医疗保险及交纳医疗保险费,其住院所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及相关的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且不属于劳动纠纷的范围,其有病入院治疗并不是被告导致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均无义务承担。原告没有享受医疗保险的待遇,并不是被告没有为其交纳足额的医疗保险费造成的,而是由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其住院的一切花费,都要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退休人员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并非由原告代理人所述因退休不予受理,而是仲裁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申请告知单一张,证明原告欠缴医保数额及原告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如果由企业缴纳上述金额应从企业账户划扣该笔款项,不应到哈尔滨银行交纳现金。如果由企业交纳,那么该份证据应该由被告持有,而不应由原告持有,现该通知单在原告处充分证明该笔费用应该由原告个人来交纳。另外该案原告提出不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与仲裁时效无关。该证据最下方一联是参保人留存,原告作为参保人应该由其交纳参保费用。证据三、参保信息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欠缴的医保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医保费用由单位承担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定额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个人应缴医保部分已经缴纳。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定额票据是原告办理社保卡工本费,与本案无关。收款收据明确表明是五年的大病医疗费,每个月五元,但收取该笔费用的前提是原告交纳了欠缴医保费用才能生效。证据五、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急救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7,744.40元,急救医疗费159.3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该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放弃医疗保险系原告自身导致。该笔医疗费用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被告无义务承担。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人退职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0年12月退休,原告退休单位为哈尔滨市华龙建筑工程公司。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办公室哈产改函(2001)1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哈尔滨市政府哈政综(2007)29号《关于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住院医疗统筹有关问题的意见》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哈尔滨市破产、困难企业参加住院医疗统筹审批认定表原件一份、2007年7月9日新晚报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是由原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改组的企业,是哈尔滨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改制前该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已被纳入破产困难企业之中,并获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破产困难企业参加住院医疗统筹审批认定,同时证明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政府财政和退休人员个人承担,企业不承担该医疗保险费用。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办理医保的权利,也无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医保的事实。证据三、哈尔滨市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住院医疗统筹审批认定表复印件、给原告发的挂号信复印件、挂号信通知内容、挂号信函收据、哈尔滨日报2008年3月21日刊登的紧急通知、说明、哈尔滨市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住院医疗统筹人员名册、统筹人员名册、参加医保通知名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从2007年11月17日开始,以电话通知、挂号信通知、登报通知等多种形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794名参保职工发出通知要求参保职工办理医疗保险,并告知原告如在2008年3月26日前不办理相关手续,视为自动放弃,责任自负。原告并未按规定及通知来公司办理医疗保险相关手续,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办理医保,不能证明被告通知到原告本人的情况。原告没有收到挂号信。证据四、申请、人员新增(退休补漏)备案表、毕文阁身份证复印件、市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城镇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明知医疗保险的政策,并自愿补缴所欠的医疗保险费,被告也积极配合,但原告却再次放弃办理医疗保险,被告无过错。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同意交纳个人应缴部分医保费用,但21,000元不是原告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医保局告知原告应由单位交纳,个人无法缴纳。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华龙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于1990年12月退休,后该公司改制成为被告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1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哈政综(2007)29号《关于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住院医疗统筹有关问题的意见》。根据该意见,被告属于破产困难企业,包括原告在内的794名职工符合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标准,可以办理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所需保险金按照原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对应补贴60%,个人一次性缴纳40%,企业或主管部门应在2008年3月31日前持相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核及参保手续,逾期视为自动放弃。2007年12月15日,被告按原告预留的地址向原告发出挂号信。2008年3月20日,被告在哈尔滨日报上发出紧急通知,要求未办理医保的退休职工于2008年3月26日前到单位办理参保手续。但在截止日之前原告并未到单位办理参保手续。2013年12月6日原告因病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急救费159.30元、医疗费17,744.40元。后原告申请仲裁,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华龙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后,该公司后经改制成为被告公司,原告与被告公司仍为劳动关系。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困难企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出台针对困难企业退休职工参保的政策时,被告虽通过挂号信、在报纸上公示等方式通知原告办理,但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收到通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办理医保。因被告未尽到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未及时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原告在生病后享受不到应有的补贴,造成原告损失的发生,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原告退休时并未办理医保,后哈尔滨市政府出台针对退休人员的参保政策,并在报纸上发布,要求符合条件的职工及时参保,但原告仍未及时办理医保,原告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被告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50,325元,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7,744.40元、急诊费159.3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均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51.85元(17,744.40元+159.30元)×5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监察的有关规定处罚。”据此,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俊兰医疗费8951.85元;二、驳回原告李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24元(均为原告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俊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堂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忠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