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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尚宗宏诉被告吴忠市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马学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宗宏,吴忠市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马学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尚宗宏,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大学文化。被告吴忠市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怡琴,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忠市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忠,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学林,男,回族,45岁,初中文化。原告尚宗宏诉被告吴忠市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马学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市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马学林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宗宏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吴忠市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上桥人家小区由被告吴忠市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吴忠市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马学林将涉案工程的1-7号楼的沙石垫层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工。2013年1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马学林结算,被告马学林给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3133立方,每立方45元,共计140985元。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学林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下剩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吴忠市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学林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098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吴忠市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学林支付拖欠工程期间的利息14580元(自2013年10月24日按年利息14.58%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吴忠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尚宗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书面证据:一、工程结算单一份(原件),证明一份(原件),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工程量为3133立方,每立方45元,工程款为140985元的事实;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贷款施工的,被告应当按照贷款利息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吴忠市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马学林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马学林与原告尚宗红口头协议约定: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上桥人家小区工程的1-7号楼的沙石垫层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工。2013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学林给原告尚宗红出具收条,确认原告施工的沙石垫层工程量为3133立方,每立方45元,共计140985元。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学林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下剩130985元工程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尚宗宏虽未与被告马学林就涉案工程砂石垫层分项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但涉案工程砂石垫层分项工程已实际由原告尚宗宏施工完成,经结算,被告马学林欠原告砂石垫层款140985元,由被告马学林出具的收条及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马学林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马学林于2014年9月4日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学林支付工程款130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学林按其贷款利息支付145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按基数140985元自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按基数130985元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原告尚宗宏要求被告吴忠市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学林欠付的工程款130985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吴忠市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吴忠市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涉诉工程承包方、被告吴忠市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为涉诉工程发包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忠市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马学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林欠原告尚宗宏工程款130985元及利息(按基数140985元自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按基数130985元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尚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马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马学宝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