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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慧萍、李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慧萍,李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滕明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亚涛,女,生于1974年4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唐慧萍,女,生于1969年3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廷华,男,生于1968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告唐慧萍之夫。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安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唐慧萍、李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唐慧萍、李廷华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波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曾昌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慧萍、李廷华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唐慧萍向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龙信用社(以下称云龙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广安云龙信个借(2013)第00022号】,借款金额35万元,期限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实行按季结息,若未按合同约定结息则计收复利;同时,被告李廷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廷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建筑面积163.19平方米住房一套为该笔贷款设置抵押贷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唐慧萍发放贷款35万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解除广安云龙信个借(2013)第00022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5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慧萍、李廷华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唐慧萍与广安云龙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广安云龙信个借(2013)第00022号】,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同日,被告李廷华与云龙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廷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建筑面积163.19平方米住房一套为该笔贷款设置抵押贷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唐慧萍发放贷款350000元整。同时查明:截止2013年12月20日,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879.26元,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慧萍、李廷华未到庭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唐慧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安云龙信用社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唐慧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依据合同有权解除与被告唐慧萍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廷华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抵押房屋为被告唐慧萍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慧萍签订的云龙信个借(2013)第00022号《个人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唐慧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廷华提供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唐慧萍、李廷华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 波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昕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