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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4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曹水兰与秦学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水兰,秦学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461号原告曹水兰,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秦学刚,男,1986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军,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水兰与被告秦学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秦学刚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水兰诉称:2014年9月15日8时1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西三路于团忠路交叉路口,秦学刚驾驶京AN04**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丈夫杨晒初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于电动车后座的原告严重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学刚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为北京佳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旺达公司)所有,并在安盛公司处投保。现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3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50元、护理费915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6017.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学刚辩称:我是京AN04**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我将该车辆挂靠在佳旺达公司名下,我愿意承担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部分金额,与佳旺达公司无关。被告安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京AN04**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合理损失内进行合理赔付。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000多元,由法院核实;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0元给付一个月;护理费同意50天每天60元;误工费因原告无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而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而不同意;交通费因无票据而可酌情3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8时1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西三路团忠路口南,秦学刚驾驶京AN04**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适有杨晒初驾驶电动车(后乘曹水兰)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曹水兰受伤。经认定,杨晒初无责任,秦学刚全部责任。京AN04**大货车实际购买人为秦学刚,挂靠于佳旺达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安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曹水兰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6、7肋)、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右髋部挫伤伴皮擦伤、腰椎第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卧床50天(期间需护工一人);2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曹水兰自行支付医疗费13267.7元。秦学刚未垫付费用。庭审中,曹水兰主张营养费为每天50元标准计算61天、护理费为150元标准计算61天、误工费为每月计件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6个月。曹水兰与杨晒初在服装加工厂担任裁缝,杨晒初的月计件工资为7000元左右,曹水兰月计件工资按照5000元计算,均现金发放,无法提交曹水兰及杨晒初的工资发放记录、完税证明和营业执照。曹水兰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庭审中,曹水兰表示因秦学刚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赔偿责任,故放弃对佳旺达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病历手册、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京AN04**大货车的驾驶人秦学刚负全部责任,杨晒初无责任,京AN04**大货车在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安盛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乘车人曹水兰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由安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秦学刚承担赔偿责任。对曹水兰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金额为13267.7元;2、营养费,结合曹水兰所受伤情及医嘱情况,认定金额为3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曹水兰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550元;4、护理费,结合医嘱意见酌定金额为5833.33元;5、交通费,曹水兰未提交相关票据,安盛公司同意300元,本院不持异议;6、误工费,结合医嘱意见酌定为7116.67元。曹水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水兰医疗费六千四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零五十元、误工费七千一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共计二万三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水兰医疗费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曹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曹水兰负担四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秦学刚负担二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