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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谢亮亮、叶红梅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谢亮亮,叶红梅,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5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区。代表人林丽艳,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铭,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职员。被告谢亮亮,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叶红梅,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区。法定代表人梁志华,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被告谢亮亮、叶红梅、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铭,被告谢亮亮、叶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谢亮亮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童游工行购车2012年(182)号】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阳童游工行车抵2012年(182)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谢亮亮提供透支金额270000元向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被告谢亮亮分期限24个月,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每月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11250元。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该借款270000元,由被告谢亮亮提供所购买的汽车(车牌号为闽H×××××,厂牌型号:FV6461ATG,车架号:LFV3B28R8C3077586,发动机号:189371)作为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详见:抵押登记号:350008473314)。同时,被告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谢亮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提供连带保证。以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专项分期付款270000元并分期还款。可借款后被告谢亮亮却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谢亮亮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人民币243684.29元,其中借款本金200653.50元;利息43030.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该债务系被告谢亮亮与被告叶红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婚姻法》规定,被告叶红梅对该债务亦应共同承担还款。被告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谢亮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为被告谢亮亮归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亮亮、叶红梅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3684.29元(其中借款本金200653.50元,利息43030.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谢亮亮提供抵押担保的汽车(车牌号为闽H×××××)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谢亮亮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以上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谢亮亮、叶红梅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偿还借款,只是目前经济困难一时无法清偿。被告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谢亮亮是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该款应由其直接偿还。本案中既有债务人的物保又有答辩人的人保,因此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仅在债务人物保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谢亮亮身份证》、《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工行信用卡申请表》、《鑫顺捷汽车贸易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购车首付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童游工行购车2012(182)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阳童游工行车抵2012年(182)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函》、《抵押登记表》、《欠款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谢亮亮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闽H×××××号汽车设定抵押,被告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谢亮亮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2月4日,共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人民币243684.29元等事实。被告谢亮亮、叶红梅、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经被告谢亮亮、叶红梅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展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依据被告谢亮亮的申请,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为被告谢亮亮办理了卡号为×××4963号的信用卡。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谢亮亮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童游工行购车2012年(182)号】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阳童游工行车抵2012年(182)号】,合同约定:被告谢亮亮向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奥迪汽车,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406220元,被告谢亮亮自行支付首付款136220元,余款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支付方式,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授权原告将透支款划入被告谢亮亮指定的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被告谢亮亮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24期,于每月的15日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11250元,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谢亮亮以其所购买的汽车(车牌号为闽H×××××;厂牌型号:FV6461ATG;车架号:LFV3B28R8C3077586;发动机号:189371)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350008473314)。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未还款项从银行记帐日起到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同时,被告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谢亮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谢亮亮持信用卡透支270000元支付购车款,并办理分期还款手续。2013年7月起被告谢亮亮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谢亮亮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人民币243684.29元,其中借款本金200653.50元,利息43030.79元。另查明,被告谢亮亮与叶红梅于2013年3月8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谢亮亮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谢亮亮应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逾期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谢亮亮以其所有的车辆为信用卡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若被告未清偿原告透支款,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款优先受偿。被告谢亮亮与叶红梅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谢亮亮与叶红梅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谢亮亮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亮亮、叶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借款本金200653.50元及利息43030.79元,并支付2015年2月5日之后以未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谢亮亮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谢亮亮设定抵押的闽H851**号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建阳市鑫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以被告谢亮亮设定抵押的财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5元,依法减半收取2478元,由被告谢亮亮、叶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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