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陌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陌民初字第3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9月2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被告:关某某,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小在同村长大,后经人介绍订立婚约。1992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有一儿一女,女孩现已出嫁,男孩现已17岁,已在家不上学。因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休,而后进入冷战,谁也不理谁,子女也因我二人常常闹矛盾而受到很大影响。我二人早已无共同语言,现已分居四年有余,我坚决要求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我二人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七间、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等,要求依法合理分割上述共同财产。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5日芮城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2015年4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团结乡富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我想与原告和好,继续过下去。被告未递交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腊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1994年6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1994年9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关甲,现已出嫁;1997年5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关乙,现在外打工。原告自2006年以来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经人介绍相恋并选择步入婚姻殿堂,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家庭。为追求更好的生活品质,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留守家中耕种农田。在各自为家庭打拼的过程中,双方沟通不畅,时有争吵且互不信任。原告为此提出离婚,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突出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给予彼此机会,夫妻感情应能得到改善,二人的共同努力也一定会为经营多年的婚姻生活带来转机。综上,在原告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且未办理缓、免交手续的,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魏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阴 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