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强固建筑模架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强固建筑模架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西路428号。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强固建筑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黎各庄大队。法定代表人董燕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燕云,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上诉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强固建筑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固模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强固模架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保定城建公司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旧建筑模板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将自有的86系列大模板、角模、异型角模、外挂架出租给保定城建公司用于承德阳光四季城B3地块12#楼工地使用,标准大模板、标准角模按1元/平米/天计算租金,异型角模按1.5元/平米/天计算租金,外挂架按1元/套/天计算租金。以上货物的数量以双方签订的提、退租赁物单据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租赁期限最低为210天(不足210天的,按210天计算租金),超过210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赁起止时间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及出租人提供的计费兑账单据为结算依据。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部分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进行了变更。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合同期满承租人在主体工程封顶后拒绝返还租赁物的,除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并双倍赔偿合同附件二规定的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根据我方计算,本合同的实际发生金额为4175102.33元,截至目前,保定城建公司支付了220000元,尚欠3955102.33元,此笔欠款经我方多次催促,保定城建公司均推脱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增补协议书在2013年7月3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不要求保定城建公司返还租赁物;2.保定城建公司支付我公司租金1881126.21元;3.保定城建公司支付我公司销售款41265.2元、丢失、损坏赔偿款2032710.92元。保定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依法追加相×1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为具体事项是由他来承办的。据我们和相×1了解,2011年8月20日相×1向强固模架公司退还租赁物,但是强固模架公司方认为没有一次性付清租金,所以没有收取退还的租赁物,所以我方认为租金应该计算到2011年8月20日。关于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我方正在协调由相×1返还。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双倍赔偿强固模架公司。强固模架公司主张的丢失、损坏、赔偿金额过高,应该按照公平原则对强固模架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为强固模架公司租赁给我方的模板就是旧的,按照原值进行赔偿已经是赔偿新的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强固模架公司与保定城建公司2010年3月30日签订《(旧)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一份,强固模架公司为甲方(出租人),保定城建公司为乙方(承租人)。合同约定:86系列标准大模板日租金为1元/平方米,86系列标准角模日租金为1元/平方米,86系列异型角模、板日租金为1.5元/平方米,标准外挂架日租金为1元/榀,非90度角模和楼梯踏步均为销售产品,其中非90度角模价格为600元/平方米、楼梯踏步价格为270元/步。以上货物的数量以双方签认确定的收发料单为最终结算依据。租赁物(大模板)是由出租人按双方确定的施工技术方案为承租人组织生产的专用配套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不得减少、添加、改动租赁物,租赁物及其附件原值详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用于承德阳光四季城B3地块12#楼工地,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用其他工地,承租人应按租赁物的性能正确使用租赁物,并妥善保管好租赁物。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后成立,在承租人预付租赁物(大模板及附件等)定金伍万元/千平方米,合同生效。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起计算租金,租赁期限最低为210天(不足210天的,按210天计算租金),超出21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租金支付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及出租人每月提供的计费兑账单据为结算依据。租赁物在承租人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退还时,由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如有损坏、报废、丢失、清理不干净等,按本合同附件一的规定计费赔偿。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另约定:合同期满承租人在主体工程封顶后拒绝返还租赁物,除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并双倍赔偿合同附件二规定的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合同附件包括:1.大模板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2.大模板及附件原值表;3.大模板租赁清理及保养标准说明。其中合同附件二《大模板及其附件原值表》显示:大模板、角模及异型角模每平方米原值为540元,外挂架的原值为360元。2010年8月9日,强固模架公司与保定城建公司签订《增补协议书》,约定,因保定城建公司改变施工方案,现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销售异型角模约10㎡,单价600元/㎡;租赁异型角模约20㎡,日租金1.8元/㎡;租赁标准角模和大模板约450㎡,日租金1.3元/㎡;以上产品于2010年8月20日发货;本增补协议书与原租赁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编号:W10-3.30;其他未涉及事项按原租赁合同执行;签订之日,定金四万元到账本协议生效。上述《(旧)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处及《增补协议书》的乙方处均盖有保定城建公司公司承德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其中《(旧)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委托代理人处有相×1的签名,保定城建公司称相×1系其公司在承德阳光四季城B3地块12#楼项目的负责人。上述合同签订后,保定城建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3日和2010年8月12日向强固模架公司支付了大模板定金50000元和40000元。庭审中,强固模架公司提交“北京强固建筑模架有限公司产品出库明细表”共计48张,欲证明其向保定城建公司承德阳光-四季城12号楼工地提供租赁物及销售产品的情况。保定城建公司对该出库明细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查,上述出库明细表中乙方经办人处分别有李×1、李×2的签字,强固模架公司称二人均为保定城建公司工地的收料人员,保定城建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其工地收料人员为相×1之子相×2。经查,上述出库明细表均发生在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9月6日期间,其中显示强固模架公司于2010年6月4日提供模板114.695平方米,于2010年6月8日提供模板287.68平方米,于2010年6月10日提供模板302.316平方米、角模31.89平方米、异型角模78.356平方米,于2010年6月14日提供模板12.615平方米、角模43.572平方米、异型角模106.649平方米、外挂架90套,于2010年8月16日提供模板347.134平方米,于2010年8月23日提供模板101.648平方米、角模25.046平方米、异型角模94.774平方米,于2010年9月6日提供角模19.824平方米。上述出库明细表中另显示用于销售的部分物品包括:L=600㎜的穿墙螺栓34套、L=1050㎜的穿墙螺栓28套、阴角钩栓142套、销子板1552块、楼梯踏步34步、异型角模39.277平方米。另查,2010年8月23日的出库明细表中均注明有“毛病太多,不能用”字样。保定城建公司收到上述租赁物后于2011年8月12日和2011年8月20日分别向强固模架公司支付了租赁费5万元和8万元。庭审中,保定城建公司称本案使用租赁物所涉的承德阳光四季城B3地块12号楼主体工程于2011年6、7月份封顶,相×1曾于2011年8月20日向强固模架公司返还租赁物,但强固模架公司认为其没有一次性付清租金,没有收取退还的租赁物,相×1非常生气就把租赁物拉到别的地方去了,故保定城建公司认为强固模架公司的租赁费应当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止。强固模架公司对保定城建公司关于退还租赁物时间的陈述不认可,认为保定城建公司应当提交退货单证明退还租赁物的时间;强固模架公司对于保定城建公司关于承德阳光四季城B3地块12号楼工程主体工程封顶时间的陈述亦不认可,但称对此并不清楚,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楼主体工程封顶时间。本案审理过程中,保定城建公司多次表示可以向强固模架公司返还租赁物,法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两次主持调解,保定城建公司均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返还,截止本案2014年7月29日最后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十五日,保定城建公司仍未能将租赁物返还强固模架公司,强固模架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亦表示对于出租给保定城建公司的租赁物在租赁合同解除后不再要求保定城建公司返还,但要求保定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赔偿租赁物的原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约定有违约金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强固模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保定城建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保定城建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强固模架公司支付租金,虽经强固模架公司起诉,其仍未向强固模架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保定城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强固模架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故强固模架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具体条件,强固模架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之日解除并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保定城建公司使用强固模架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应当向强固模架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强固模架公司向其主张2013年7月31日之前发生的租金于法有据,法院支持。强固模架公司依据产品出库明细表向保定城建公司主张销售部分的款项亦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法院支持。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并未明确约定,但按照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第十条的有关约定,保定城建公司应当在承德阳光-四季城12号楼主体工程封顶后返还租赁物。双方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实际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保定城建公司陈述,承德阳光-四季城12号楼主体工程于2011年6、7月份已经封顶,现虽经强固模架公司主张并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给予宽限期间,保定城建公司至今仍未向强固模架公司返还租赁物,其虽表示可以返还,但其行为已经表明无法履行该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保定城建公司所承租之租赁物事实上亦有无法返还之虞,故强固模架公司据此要求保定城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强固模架公司关于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过高,法院根据其所受损失情况并考虑租建筑材料赁行业的特殊性、双方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租赁物的折旧等因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此酌减。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判决如下:一、强固模架公司与保定城建公司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旧)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和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签订的《增补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保定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强固模架公司租赁费一百八十八万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二角一分、建筑材料销售款四万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二角、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款一百三十万元;三、驳回强固模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保定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31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解除合同之日为2011年8月20日;2.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31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对依法追加的当事人未予追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31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内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强固模架公司同意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保定城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闫×、崔×)到庭确认,强固模架公司与保定城建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旧)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和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增补协议书》中,盖有“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系保定城建公司持有,并称如果实际承租人不支付租赁费,则从其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北京强固建筑模架有限公司产品出库明细表》记载的承租方经办人李×1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到庭,其对于有其签名的出库明细单记载的租赁物均认可,并表示没有其签名的其他有关“承德阳光-四季城12﹟楼”的出库明细表记载的租赁物也都实际收到过。对于出库明细表上记载“毛病太多”字样,李×1称是按照相×1的指示书写的,租赁物也都接收了,都能使用。李×1表示在2011年8月12、13日左右,其和相×1退还过两车模板,强固模架公司的有关人员为其开具过单据,剩余的租赁物在第二次退还时,因双方关于租金给付问题产生分歧,相×1将剩余租赁物拉回。强固模架公司对相×1归还过部分租赁物一事并不认可,也不认可为其出具过单据,并提交了同一工地其他承租人退还租赁物的接收单据予以佐证。保定城建公司在本院2015年4月10日的谈话中承诺7天之内向法院提交相×1持有的退还租赁物的单据,但是其在7天内未能提交任何材料。本院依据其邮寄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中记载的内容,与有关人员进行联络核实,被告知相关案件正在调查阶段,目前亦无相×1退还租赁物的单据。对于2010年6月14日载有“承德阳光-四季城2-3﹟楼”字样的《北京强固建筑模架有限公司产品出库明细表》(编号10)中“穿墙螺栓L=850㎜,450套”、“销子板(标准),450块”,强固模架公司称该两项租赁物系因“承德阳光-四季城12﹟楼”明细表写不下,因此记载于同一天同一工地其他楼栋承租方单据内,其中“穿墙螺栓”不收费、“销子板”销售单价2.5元/块。李×1确认收到过上述“穿墙螺栓”、“销子板”。保定城建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0年4月22日保定城建公司与相×1签订的《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用以证明相×1系涉案工程第一法律义务人,承担第一法律义务。强固模架公司认为其租赁合同针对的是保定城建公司,并不是针对相×1个人,不认可保定城建公司的抗辩意见。再查,强固模架公司提交的租赁模板结算单(2010年6月14日)提供模板12.615平方米,实际应为16.615平方米,对应的出库明细表为2010年6月14日,编号09,名称为:电梯平台,规格:2090×1980㎜(租赁数量1套),规格:2090×1990㎜(租赁数量3套)。强固模架公司计算时误算为12.615平方米,并按照该数主张相应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旧)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增补协议书》、收据、《北京强固建筑模架有限公司产品出库明细表》、《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等书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相×1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二,保定城建公司支付强固模架公司租赁费是否合理。针对焦点一,首先,根据保定城建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涉案建筑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该公司,涉案建筑楼栋已经于2011年8月4日前主体完工。其次,保定城建公司亦认可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旧)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和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增补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保定城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亦表示若实际承租人未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会在相应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保定城建公司与相×1签订的协议书的约束力不及于强固模架公司,保定城建公司也未能证明强固模架公司在订立租赁合同时,知晓其与相×1相关协议书的存在。因此,保定城建公司申请追加相×1作为本案的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保定城建公司虽然主张相×1归还过部分租赁物,但是原审法院及本院多次给予其举证、补证的机会,其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保定城建公司作为涉案建筑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监管不当,因此,应当由保定城乡建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另,强固模架公司以租赁建筑模架为其主要经营活动,并靠租赁获取收益,在保定城建公司未退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计算相应的租金和丢失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强固模架公司计算失误的部分(实际少算4平方米模板的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按照强固模架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保定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220元,由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0元,由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承松审 判 员 薛 妍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思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