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姜元胜与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元胜,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姜元胜,男。被告:郑辉,女。原告姜元胜诉被告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郑辉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未来新家园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坐落于庄河市国奥二期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既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又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姜元胜借款1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歌 搜索“”